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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周**、王**、周**、周**、张**、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玉诉被告周**、王**、周**、周**、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于楠、被告周**、王**、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张**、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玉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周**以被告王**、周**、周**、张**、周**为担保人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期内利息16.5‰,逾期利息20.16‰。借款到期后,剩余本金52700元及利息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7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王**辩称:借原告孙*玉款100000元是事实,现在还剩本金52700,利息还到2015年10月21日。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要求延期还款。现在做生意赔了,慢慢还吧。

被告周**称:谁借的款谁还,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担保是事实。

被告周**、张**、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周**与原告孙**签定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1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被告王**、周**、周**、张**、周**对100000元债务以全部家产和工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内月利率16.5‰,逾期或挪用按利息20.16‰计算,被告周**、王**、周**、周**、张**、周**均在合同上签了字。2014年10月10日被告周**收到款100000元后出具的收条证,并承诺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借款本息。后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剩余本金52700元及2015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拒付,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周**间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孙**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周**未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周**、周**、张**、周**作为被告周**的借款连带担保人,被告周**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周**、周**、张**、周**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周**、周**、张**、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本案被告周**、张**、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对于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20.16‰,超过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527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周**、周**、张**、周**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元、保全费920元,共计3269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民法院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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