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静诉被告程**、王**、姚**、陈**、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王**、姚**、陈**、陈**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静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程**、王**夫妻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姚**、陈**、陈**为二人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程**、王**。被告付息至2015年6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要求被告程**、王**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83元(按月息20.16‰自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利息另计)共计102,083元。要求被告姚**、陈**、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程*胜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其与被告王**是夫妻关系,借款合同及收条上字都是他本人签的,他收到了原告的100,000元借款,借款时约定月息1.6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他已按月息1.65分向原告付息至2015年6月15日,之后本息未付。三个担保人是他的朋友,担保属实。同意还款,但没有一次性还款能力,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王**、姚**、陈**、陈**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利率为月息16.5‰,逾期期间按月息20.16‰计息,每日按贷款本金的1‰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到期次日起二年。借款人处有被告程**、王**的签字,担保人处有陈**、陈**、姚**的签字。同日被告姚**、陈**、陈**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担保人处有被告姚**、陈**、陈**的签字。被告程**、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提供的借款100,000元,按月息16.5‰计算利息。原告认可借款后,被告程**付息至2015年6月15日,之后本息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王**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83元(按月息20.16‰自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利息另计)共计102,083元。要求被告姚**、陈**、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对借款事实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承认收到了原告的100,000元借款,借款后付息至2015年6月15日,之后本息未付,同意还款,但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提出抗辩。被告王**、姚**、陈**、陈**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庭前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程**、王**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证实其二人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程**、王**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的期内月息16.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付息至2015年6月15日,故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应按约定月息16.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月息20.16‰,每日按贷款本金的1‰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单项及二者之和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自2015年10月1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姚**、陈**、陈**自愿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担证人处签字,对签字后产生的保证效力应是明知的,故其签署的保证承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到期次日起二年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姚**、陈**、陈**履行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程**、王**享有追偿权。被告王**、姚**、陈**、陈**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理,拒不到庭答辩、质证,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按月利率16.5‰计息;自2015年10月1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

二、被告姚**、陈**、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姚**、陈**、陈**履行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程**、王**享有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