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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与濮阳市**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称宏伟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宏伟租赁部于2015年7月1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新兴公司:一、解除2011年4月10日的租赁合同;二、支付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776419.62元并继续承担租金至返还完毕之日(每日租金523.13元)及违约责任;三、要求返还钢顶丝2800根、钢管27244米、钢支柱750根、扣件6200个,否则按约定价值赔偿。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牧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新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宏伟租赁部与夏**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后者租用宏伟租赁部的钢管、扣件等用于建设工程工地,租价为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山型卡0.003元/天·个,钢支柱0.1元/天·根(见2011年7月22日发货单)。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数量及日期为准。夏**必须每月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每月加收租赁费30%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钢管16元/米,扣件4.5元/个,顶丝15元/根,刚支柱120元/根。签订合同时夏**出具了盖有“濮阳市**有限公司(2)”印鉴的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公司委托夏**到你处租赁钢管、扣件,望给予帮助”,合同承租方处加盖印文为“濮阳新兴鑫馨花园项目部”印鉴。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4月25日,宏伟租赁部即将租赁物发送鹤**馨花园夏**工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夏**未按期支付租金,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已拖欠租金776419.62元,并有钢顶丝2800根、钢管27244米、刚支柱750根、扣件6200个尚未退还。另查明,鹤壁市美丽工业园区鑫馨公寓住宅小区项目,即鑫馨花园项目系由实际施工人挂靠于新兴公司,并以其名义施工的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宏伟租赁部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及(2013)山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2015)鹤终民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结算清单等予以证实,应予确认。结算清单虽无夏**签字确认,但与发货单相符,计算无误,予以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宏伟租赁部与夏**签订合同后,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后者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工程系以新**司名义施工,签订合同时,夏**出具了盖有“濮阳市**有限公司(2)”印鉴的委托书,合同承租方处又加盖了印文为“濮阳新兴鑫馨花园项目部”的印鉴,作为合同相对人,宏伟租赁部有理由相信夏**系新**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特征,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新**司应承担合同责任,对宏伟租赁部要求解除合同,由新**司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月加收租赁费的30%,应调整为一次性计算30%。宏伟租赁部未向夏**主张权利,夏**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新**司要求追加夏**参加诉讼不予准许。新**司称与宏伟租赁部无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其辩称宏伟租赁部在工地停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追要租赁物,具有一定过错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宏伟租赁部与新**司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新**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宏伟租赁部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776419.62元及违约金232925.88元(776419.62×30%);三、新**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退还宏伟租赁部钢顶丝2800根、钢管27244米、刚支柱750根、扣件6200个,自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钢支柱0.1元/天·根计付租金。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4.5元/个,顶丝15元/根,刚支柱120元/根折价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新**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宏伟租赁部与夏**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为由,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对二人身份进行审查,也未对工程项目是否合法进行了解,存在重大过错,且实际施工人因私刻上诉人印章已涉嫌犯罪,因此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二、原审漏列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夏**参加本案诉讼,对上诉人提出的追加申请,一审不予准许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至2015年6月30日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符合情理,本案施工工地于2011年8月份就因违法施工被勒令停工,被上诉人在得知停工后就应当及时收回租赁物并结清租赁费,但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直至2013年才提起诉讼,致使租赁物不知去向,租赁费损失不断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四、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料清单无法证实送货数量,无法认定收料清单中的货物是否全部送到了施工工地,另外,被上诉人关于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伟租赁部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0日,夏**以新**司的名义与宏伟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的承租方明确注明为新**司,同时加盖有新**司项目部印章(另外一份合同中加盖有新**司(2)号印章),夏**在签订合同时还向宏伟租赁部提交了新**司出具的委托书,尽管新**司的有关印章系实际施工人私自刻制,但涉案工程系以新**司的名义承包施工,新**司将其建筑资质出借给实际施工人,属其内部事务,对外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为此,实际施工人以新**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已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合同相对方宏伟租赁部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合同签订人具有代理权。至于合同中所加盖印章的真伪及涉案工程项目是否合法立项,均属实际施工人的职责范畴,作为第三方的出租人没有能力亦无必要逐项进行审查了解,新**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宏伟租赁部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在正常的交易秩序下,宏伟租赁部已尽到了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关于实际施工人私刻印章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影响其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夏**在本案中以新**司的名义与宏伟租赁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的代理行为有效,该合同对新**司具有法律拘束力,新**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新**司认为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夏**在本案中签订履行租赁合同是代表新**司的行为,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新**司承担,因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给新**司造成损失的,新**司可另行主张,但夏**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对新**司要求追加夏**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指定的代理收料人为夏**,而宏伟租赁部提供的租赁物发货单也均由夏**、夏**签收,虽然新**司对其中个别签字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证明,故一审按照上述租赁物发货单计算租赁费并无不妥。按租赁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至租赁物还清,租金和赔偿金**为解除合同日,即在租赁物品未还清、租赁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作为承租方仍应当向出租方计付租金,而本案中的租赁物品至今未能退还,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宏伟租赁部按此期间向新**司主张租赁费理由正当,新**司认为宏伟租赁部怠于行使权利,对由此造成的租赁费损失应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租赁物尚未返还,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在延续,故宏伟租赁部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4元,由上诉人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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