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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濮阳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勇诉被告濮**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勇涛、被告濮**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勇诉称:2011年9月,原告借用被告濮**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原石**设总公司签订合同;2011年10月原告又借用被告濮**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原**团公司道桥工程四处签订合同。原告履行了上述合同内容,工程完工后,中原石**设总公司与中原**团公司道桥工程四处均将工程款共计390000元拨付到被告公司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濮**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被告单位名义施工属实,但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建设单位转来的工程款,被鹤壁**民法院查封,原告应当向鹤壁**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被告账号被法院查封后,马上通知原告,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在查封后又转入了一笔工程款,该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被告了解,该工程不是原告自己施工,工程款不应该由原告自己主张。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经熟人简绍认识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商谈借用被告单位资质用于承包工程,并与被告口头约向支付管理费。2011年9月30日,原告高**借用被告濮**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原石**设总公司签订小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实际出资雇佣农民工在“三号路庆祖段”施工,工程完工后,经中原石**设总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证书,中原石**设总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将工程款190000元打入被告濮**程有限公司的账户;2011年10月20日,原告高**借用被告濮**程有限公司资质与中原**团公司道桥工程四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实际出资雇工在“三号路一个段”施工,工程完工后,中原**团公司道桥工程四处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证书,于2011年12月31日将工程款200000元打入被告濮**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两笔工程款时,发现被告在鹤壁**法院有案件,被告单位账户被鹤壁**民法院冻结,被告告诉原告,等鹤壁**民法院解除查封后,会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没有得到被告确切的答复,并且也承受不了巨大的经济压力,生活处境非常困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39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2011年9月30日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与中原石**设总公司签订的小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1年10月20日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与中原**团公司道桥工程四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1年12月31日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的收据、2012年4月5日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的收据、2012年9月21日中原**团公司道桥工程四处出具的支付工程款证明、2012年9月21日中原石油物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市政工程处出具的支付工程款证明、中原**团公司道桥工程四处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原石油物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市政工程处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吴**、吴**、吴**、吴公收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双方均认可此事实。原告在工程结束后,工程质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原告为所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甲方将工程款项支付于被告公司后,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请求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公司因与他人的民事纠纷致账户被冻结,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为原告诉权实现的法定抗辩事由,故被告此答辩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濮**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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