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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杜**、原审被告濮阳**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杜**、原审被告濮阳**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彩霞,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原告杜**丈夫吴**(已故)向被告金**司支付51万元,用于购买被告金**司开发的位于内黄县后**里拉花园第D-816幢、面积255.02平方米的商品房,被告金**司当天向吴**出具了51万元收款收据,并给付了吴**商品房买卖认购书。2012年9月7日,被告杨**和吴**签订了上述房产的房产变更声明。2014年3月12日,吴**病故。后吴**的家人发现:上述商品房吴**已经转让给了被告杨**,并且被告杨**和被告金**司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标注时间、合同编号)。双方交涉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案涉房产目前尚未办理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杜**提供的商品房买卖认购书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身份证、户口本、房产变更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病历、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杨**提供的账册、银行收支明细、工地管理人员考勤表、工程施工竣工资料、证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发票、物业费发票、小区证明、房屋装饰合同、装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告杨**和原告丈夫吴双景(已故)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房产变更声明及原告丈夫吴双景(已故)将案涉商品房转让给被告杨**的行为是否有效。被告杨**和原告丈夫吴双景(已故)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房产变更声明,其性质应当属于房屋的买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下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而本案所涉房屋系未办理权属证书的房产,故本案所涉2012年9月7日的房产变更声明违反了该项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因为2012年9月7日签订的房产变更声明无效,所以吴双景(已故)将案涉商品房转让给被告杨**的行为同时无效。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杨**和被**公司签订的没有标注时间、没有合同编号、合同标的为位于内黄县后**里拉花园第D-816幢、面积255.02平方米的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以上规定,被**公司向吴双景出具的商品房买卖认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的被告杨**和被**公司签订的没有标注时间、没有合同编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该合同签订是基于2012年9月7日的房产变更声明,现2012年9月7日的房产变更声明被确认无效,故该合同也应同时确认无效。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杨**和原告丈夫吴双景(生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杨**予以否认,原告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原告提供证据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诉称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杨**辩称吴双景支付的51万元房款属于其应分得的合伙利润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杨**可另行处理。原告和被告杨**所提的案涉房屋的装修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原、被告之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杨**和原告丈夫吴双景(已故)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房产变更声明及原告丈夫吴双景(已故)将位于内黄县后**里拉花园第D-816幢、面积255.02平方米的商品房转让给被告杨**的行为无效;二、确认被告杨**和被告濮**有限公司签订的没有标注时间、没有合同编号、合同标的位于内黄县后**里拉花园第D-816幢、面积255.02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房屋买卖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吴**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属于认购人的声明。上诉人与吴**之间既未签订买卖合同,又没有约定买卖价格,况且开发商也没有证明二者属于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关于买卖关系的证据。事实上是上诉人要买房,因购房时没带身份证,即暂用了吴**的身份证进行了认购,之后吴**在开发商处又签了变更购房人的声明,因此开发商直接与上诉人签订了购房合同,上诉人与吴**之间只是借名买房关系,而一审判决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凭空认定属房屋买卖关系,实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只是规定了卖房应具备的条件,但法律并未规定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卖房合同属无效。对于借名买房后又变更买受人的合同,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与濮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卖房合同,并不属于无效的情形。三、购房款并非被上诉人与吴**的共同财产。吴**是用应分给上诉人的合伙盈利买的,根本不是被上诉人的财产。因此,本案所涉及房屋既不是房屋买卖,又非赠与,只是借名买房后的买受人变更。所以,一审判决事实观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7月4日,被上诉人杜**丈夫吴双景(已故)向原审被告金**司支付51万元,认购了金**司开发的位于内黄县后**里拉花园第D-816幢、面积255.02平方米的商品房,金**司于当天向吴双景出具了51万元收款收据,并给付了吴双景商品房买卖认购书。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上述规定,金**司向吴双景出具的商品房买卖认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杨**上诉称其与吴双景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属于认购人的声明,其与吴双景之间只是借名买房关系,吴双景支付的51万元房款是其应分得的合伙利润,就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其主张吴双景支付的51万元房款属于其应分得的合伙利润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2年9月7日,杨**和吴双景签订的房产变更声明系在吴双景与杜**婚姻存续期间,房产变更声明的签订系吴双景个人行为,该声明侵犯了杜**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丈夫吴双景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房产变更声明及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签订的没有标注时间、没有合同编号、合同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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