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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诉被告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现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欠我煤款523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支付了共计32380元,下欠1992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煤款19920元及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于2014年1月30日欠原告葛**煤款52300元,经原告葛**催要,被告邵**于2014年3月2日付款5000元、2015年5月13日付款27380元,下欠19920元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葛**陈述及其提交的邵**欠条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邵**欠原告葛**煤款19920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邵**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葛**请求判令被告邵**支付煤款19920元及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葛**起诉状陈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煤款1992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1月3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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