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季**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我在东庄镇经营副食门市,因业务需要我在内黄县振兴路东头向清丰走的东南斜路西边租赁2个独院,做仓库存放货物。2013年10月份,我雇佣被告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我将两个仓库清点货物,双方确认无误后,被告开始从事保管工作,货物进库出库都有季红梅签字确认。2013年12月份,被告要求辞职,到2014年2月9日我雇佣新保管员在交接盘货过程中,发现亏库80多件白酒停止盘货。2月10日被告借故不上班,致使仓库的货物无法销售,造成我巨大损失。2014年3月5日我申请内黄县公证处现场公证,雇佣开锁人员打开仓库进行清点货物,最后清点结果发现共少23898.5元的货物。共造成我调货及其他损失714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04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季**辩称,一、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理由:(1)、原告在诉状中称在东庄镇经营副食门市,经查阅工商登记档案,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登字号为“内黄县东庄镇振江副食门市”,根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因此,本案中原告是办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以其个人身份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2)、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原告是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我是为原告打工的工人,原告还招用为其打工的会计、送货工人等10余人,属于典型的个体经济组织。根据《劳动法》第2条、《劳动合同法》第2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2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双方因赔偿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7条“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因此,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应驳回原告起诉。二、从实体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在仓库居住看管仓库,负责仓库内货物的安全,原告是雇主也持有仓库的钥匙,在被告不在时原告也可进出仓库内的货物,账目也是原告负责,货物进库单及出库单都在原告处,原告无证据证明货物丢失的原因,更无证据是由于被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货物丢失;(2)、双方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被告是劳动者,原告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102条、《劳动合同法》第90条之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无约定如果货物丢失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所提供的公司登记信息显示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内黄县东庄镇振江副食门市,原告董**是经营者。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0月份,原告雇佣被告从事货物入库、出库、负责保管入库商品包括奖票的兑现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043.5元。原告曾于2014年4月23日向内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仓库货物被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7日库存状况表、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2月10日进货单、入库商品证明、公证书、照片、谈话录音及光盘,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及本院依原告申请依职权向城**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内黄县东庄镇振江副食门市,原告是经营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再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