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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一辆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豫J23331。双方协商车价款19000元,并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19000元购车款,但却迟迟不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了避免今后该车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河**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叶**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品牌型号宇通颜色米黄车牌号豫J23331车架号0007174,发动机号60027344转让给乙方,车辆成交总价格19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元,已交保证金1000元……自今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过户手续,过期不退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车价款19000元及1000元的过户保证金,原告将豫J23331号宇通客车交付被告。后因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办理豫J23331号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机动车交易合同,原告将车辆交与被告,被告支付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未办理,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该车过户手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豫J23331号汽车过户到其本人名下。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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