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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于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以虚假的承揽安阳地区曲沟镇路段高铁护坡工程为由,通过其朋友、同事等关系,以借款的名义,先后骗取李*甲、田**、王**、张**、张**、刘**、毛**、董**等人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后李**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逃窜外地。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宣读了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甲、田**、王**、张**、张**、刘**、毛**、董**等人陈述;证人王**、李*乙、曹**、刘**、王**等人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李**书写借条、到案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不持异议,辩称其借钱是为了干工程,后来工程赔了,所以才还不上钱,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已经还过田**和张**的钱了。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李**在借钱时说是要将钱用来承包工程,因工程确实存在,也有证据证实李**曾去承接过,李**并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故对于李**的行为应以2012年7月14日知道工程承揽不了为分界点,之前的行为为民间借贷,之后的行为为诈骗。对于李**借钱后曾支付过利息,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对于李**已归还的田*甲3万元及张*乙5万元,及张*乙代李**归还劳动局5万元贷款、董*甲代李**归还的6万元借款、已判决的出借人为陈**的15万元借款、起诉后又撤诉的出借人为陈**的8万元借款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以虚假的承揽安阳地区曲沟镇路段高铁护坡工程为由,通过其朋友、同事等关系,以借款的名义,先后骗取张**、王**、翟某甲、李**、位某甲、田**、刘**、张**、王**等人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后李**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逃窜外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供述与辩解,2012年春节期间,我通过李*乙听说安阳有个高铁护坡工程,我和李*乙去安阳县实地看了看,是“石武高铁”一段高15米、长20公里的工程活,看完我和李*乙商量各投资50万接这个活,我从一些担保公司借钱,借了有40多万,后来李*乙感觉工程没利润,就不干了,我通过“龙哥”跑这个工程,用银行卡给他转过账,但是记不清是用的哪张卡转账凭证也找不到了。这个工程没有接到手,借的钱也花完了,担保公司一直催着要账,我就从身边朋友或同事手里借钱,来补担保公司的钱和利息,就这样拆东墙补西墙,越借越多,我还不上就跑了。

我借毛*甲担保公司23万元、李*甲7万元、张*甲5万元、翟*甲4万元、王**1万元、刘*甲3万元、王**2.6万元、田*甲3万元,位某甲2万元,还有张*乙8万元,其中包括他替我还的5万元贷款;还有董**替我还的一个担保公司的6万元。其中还了翟*甲1万元、位某甲1万元、田*甲3万元、张*乙5万元,还支付了约11.8万元的利息。

我借朋友和同事的钱,都是以接了安阳高铁护坡工程为由借的,其实我没干这个工程,我感觉这样好借钱。我在国庆路的房子2010年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侯**了,一直没有过户,后来借款越来越多,我用这套房产多次抵押借款。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田*甲陈述,我来报案。2012年4月30日,李**说他在安阳接了段高速公路建设的活,想借3万元钱,为期一个月,给2分5的利息。我就让他给我打了借条,把钱借给他了。到期我给李**打电话,他说安阳工地款没有拨下来,到10月份给我钱,期间利息照付,可两个月前我联系不上他了。李**借的3万元,期间还过2000元的利息。

(2)被害人李*甲陈述,我来报案,李**以安阳接了段高速公路工程需要资金的名义借了我9万元,期间李**付过3万元左右利息。

(3)被害人王*甲陈述,我来报案,2012年8月20日,李**说他在安阳曲沟镇承包了一个工程,是中铁十四局的高铁护坡工程,需要资金想借我3万元,我给了他26000元的现金,后来在9月30日他给我打的借条,当时李**答应给我每月5%的利息,现在利息本金都没给我。后来我到曲沟镇了解高铁工程的情况,问遍了工程的工地和项目部,人家都说不认识李**,我才知道受骗了。

(4)被害人张**陈述,我来报案,李**诈骗我的钱。2012年8月19日,李**来找我说干了个工程想借点钱,并拿出他在城关镇一栋房子的编号15040房产证抵押,我借给他5万元,2个月时间,利息1分多,段*甲是担保人。过了半个月听说李**外边借款不少,我怕被骗就和他联系,但联系不上他,去他的房子处才知道2010年该房已经卖了。出事后我去安阳找了几处高铁工程地,都说不知道李**这个人。

(5)被害人翟*甲陈述,我来反映李**骗我钱的事,2012年2月10日,李**说他在安阳县曲沟镇有个高铁护坡工程需要借钱,第一次我让朋友李**出面借给他2万元,一个月利息5分。到期后李**一直说工程款没拨下来让我等,5月19日李**又说工程资金不够找我借钱,我让朋友鲁*甲出面,借给李**2万元,一个月利息5分,我是担保人。两张借据上是李**和鲁*甲的名,因为我和李**一个单位的,有利息我不好出面,钱其实是我的。

(6)被害人王**陈述,我来报案,我被李**骗走了1万元钱。2012年1月16日,李**说有事想借钱,还说正跑着贷款,钱下来就还我,我借给他1万元,后来联系不上他了。

(7)被害人张*乙陈述,我被李**骗了。2011年12月10日,李**找到我说安阳林州修路,让我借给他5万元,借期3个月,并写了借条,在2012年3月份,李**还是以干工程为由,让我在县劳动局替他贷款了5万元,理由也说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我把身份证复印件和工资证明信都给他了,签了相关手续。2012年3月份的时候,我向李**要我的5万元,他说到7月份,7月份我见了他一次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他了。借我的5万元,李**付了1.5万元利息。

(8)被害人刘*甲陈述,我被李**骗走了5万元钱。2012年7月6日,李**说干工程钱不够了,向我借5万元,承诺一个月后还,后来到期后我联系不上他,才知道被骗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董*甲证言,2012年5月29日,李**给我说他因为安阳有个工地急着用钱,借了濮阳**保公司6万元,让我做个担保,在这笔6万元前,李**也从这个公司借过9万元,已经还了,我感觉很顺利就同意担保了,这次的6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2分4厘,后来鑫**司让他还钱找不到他把我告了,算了下本息8万元左右,我也没能力还钱就报案了。前后两次借款相隔20天左右,都是说工地上用钱。

(2)证人毛*甲证言,我和李**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李**从我和陈*甲经营的宏基农民合作社借了4次钱。第一次是2012年3月20日,李**说他在安阳接了个高速护坡工程,我以个人名义借给他5万元,月息2分5厘,借2个月,由李*戊、贾*甲担保,这笔钱他付给我1个月的利息。过了没几天,4月9日那天,李**和他妻子找到我,说安阳工程资金不够,我就又借给他5万元,以陈*甲名义借的,月息1分5厘,期限1个月。5月19日,李**又找我借款10万元,说是工程上要缴税,要先开了税票工程方才给工程款,我借给他了,期限一个月利息2分5厘;最后一次是7月13日,李**和王*乙找我,说工程款还没拨,孩子上学需要钱,两人拿出国庆路东路北交通局家属院房子的房产证做抵押,我又借给他们3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2分5厘。借了最后一笔后,李**就跑了。这4笔钱我都向法院起诉了,2笔有担保人的都在执行,有2笔因为没担保人没法执行。

(3)证人李*乙证言,在今年7、8月份,李**找到我说有一个安阳高速护坡工程,我俩还专门去了趟安阳,发现利润已经被上家拿走了,我没细谈就回来了,后来李**也没再和我说过这个事。李**没有因为这个工程和我合伙投资过钱。

(4)证人位某甲证言,2012年4月12日,我通过在县交通局上班的朋友王**介绍认识的李**,他说李**搞工程要借钱,我就借给李**2万元,后来李**还给我1万元现金,但借条没换还是2万元,王**在李**跑后,替他还给我1万元,所以李**算是还欠王**1万元。

(5)被害人王**陈述,2012年4月12日,李**说他在安阳包了工地,手里资金周转不开,我就介绍位某甲借给他2万元,后来李**跑了,位某甲问我情况,由于是我介绍的,我了解到李**已经还给位某甲了1万元,就把剩下的1万替李**还了,位某甲把借条转给了我。

(6)证人刘*乙证言,证实中南通道铁路安阳曲沟镇附近有外包的护坡工程,是从2010年4月开始的,在承包工程的人中没有李**、李*乙、“龙*”,在去年上半年也没听说有叫王**的带人来护坡上工作。护坡工程承包出去都是清包工,不需要购买材料。承包护坡工程需要签订合同,承包方还必须有相关资质。

(7)证人王*乙证言,我与李**在2012年7月14日前后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是在安阳县曲沟镇附近的铁路护坡工程,签后两三天,我带了十几个工人就赶到安阳曲沟镇西边的工地上,一看全是别人干剩下的活,不能干,我们就回来了,来回花费了我一千多,后来就找不到李**了。

另有证人王**、曹**、贾**、李**、李*戊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抓获经过、施工协议、借款协议书及借条、濮阳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证明、民事判决书四份及立案审批表、撤诉手续、收条,以上证据均系侦查人员合法调取,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中,毛*甲借给李**的23万元,因毛*甲主张二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是因为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所以才把钱交给李**的,且已经通过民事诉讼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周**向法院起诉后判决由担保人董**偿还其6万元、张**作为担保人替李**向劳动局偿还的贷款5万元,因担保人董**及张**提供担保时已经知道在借款人无法还款的情况下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担保人替借款人偿还的借款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故辩护人认为此34万元不应认定为李**的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及其辩护人认为李**确实把钱用于承包工程了,因为工程赔钱才还不了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意见,因李**没有把钱用于工程的相关证据及线索,且其确实在借钱后藏匿自己的行踪,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田某甲、张**均有李**亲手书写的借条,李**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已经还钱,故李**已经还过二人钱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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