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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平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常*平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平委托代理人于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将自己购买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2013年5月9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98KM+300M处时,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经调解,对方车辆放弃赔偿请求,原告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仅赔偿了车辆损失,对施救费5140元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对施救费不予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1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如本次事故原告存在损失,被告也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有第一顺序受偿人,而非原告,原告现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施救费数额,且施救费应符合法定标准,超出法定标准部分,被告不予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濮阳市**有限公司为车架号为LZGJLGR96CX055241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豫J45559)、LA9940438C8ATX265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豫JD791)在被告处均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并特别约定:1、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中国工**限公司财富广场支行,该车赔案及退保由河南新**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2、实际车主为常**,实际车主优先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013年5月11日7时40分,原告常**驾驶豫J45559挂豫JD791挂号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98KM+300M处时,该车与前车相追尾,双方车辆均有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协商,三门峡市高速公路交警第二大队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证明1份,注明:前车损失轻微,车主自愿放弃赔偿,驶离现场,豫J45559号车损、施救费由常**全部承担。原告常**已于2013年5月13日向河南国安**陕县分公司支付拖车施救费514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付施救费5140元,被告拒绝赔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45559/豫JD79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原告常**贷款从中国工商银**广场支行贷款购买。事故发生时,贷款未支付完毕。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就该起交通事故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1份,主要内容为:就借款人常**贷款购买的车辆在2013年5月11日出险的理赔款,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同意支付给借款人本人即车主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濮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投保车辆实际车主常**优先于被保险人即濮阳市**有限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虽然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第一顺序受偿人,但该支行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原告常**。故原告作为贷款购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向被告索赔赔偿款,原告主体适格。而原告所请求的施救费系为避免、减少损失采取各种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予以支付,具体数额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原告提供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正式发票显示其支付施救费514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514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常**5140元人民币。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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