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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贾**、濮阳**运输公司、郭**、黄**、中国人寿财**市中心分公司、中国人**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冰诉被告贾**、濮阳**运输公司、郭**、黄**、中国人寿财**市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阳市中心分公司)、中国人寿**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濮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委托代理人于楠,被告贾**、濮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被告人寿**阳市中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濮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冰诉称:2012年4月29日7时,被告黄**无证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西环路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驾驶员培训学校门口时,将从被告贾**驾驶的豫J56800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下车的原告李*冰撞伤,致原告住院治疗。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09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冰无责任。豫J56800号车登记车主是濮阳**运输公司,被告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市中心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濮阳县支公司投保乘客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6.34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529元、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交通费:12天×20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财产损失手机1000元、眼镜550元,共计10245.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贾**、濮阳**运输公司、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我的车是10路公交车,当时是在濮阳县西环路行驶,原告要求在驾校门口停车,我们就停了。下车后走了一步就被行驶速度过快的被告黄**的车撞伤。车是挂靠在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郭**。

被告人**阳市中心分公司辩称:原告李**的索赔要求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1、李**为乘车的车上乘客,而豫J56800车并未在我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另交强险条款第5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并不包括本车乘坐人员。2、从原告的诉状来看,原告下车时与黄**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那么该事故是原告与被告黄**发生的,与豫J56800车无关,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另摩托车应属机动车辆,既然认定书中已认定同等责任,被告黄**应投保交强险,其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投保的自行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濮阳县支公司辩称:1、该车辆投保有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该条款第5条明确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约定的客运交通工具中,因该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意外伤害,必须是乘客在车上受伤时,我保险公司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金,本次事故原告李**下车后被被告黄**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撞伤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原告并非在车上受伤,属下车后受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应当由被告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用药医保类大约2300元。

被告黄**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黄**骑的是汽油助力车,没有牌照。当时黄**正常行驶,原告李**突然从公交车上下来,直接倒在助力车上了。黄**和原告一起去了医院治疗,其家人到医院交押金1500元,给原告生活费500元,计款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7时10分,被告黄**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西环路(濮上路)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驾驶员培训学校门口时,将从被告贾**驾驶的豫J56800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下车的原告李**相碰,造成李**、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在濮**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526.34元。诊断为:面部挫裂伤。2012年5月7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09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豫J56800号车登记车主是濮阳**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郭**,司机贾**系郭**丈夫。被告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市中心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濮阳县支公司投保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约定的客运交通工具过程中,因该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也可参照**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范围执行,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医疗保险金(含伙食补助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保险限额220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并约定承保人数为22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书被告贾**、郭**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未向本院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被告贾**是直接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J5680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市中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濮阳县支公司投保国寿旅客意外伤害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均以事故的发生不属于其保险责任对抗原告诉求。本院认为被告贾**驾驶的豫J56800号大型普通客车不在规定站牌处停车,致使乘坐人李**下车后即被黄**撞住,原告已与其乘坐客车脱离,该事故应适用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市中心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526.34元,提交了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元偏高,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出事前有固定工资,月平均2800元,本院依法确认,依据原告住院天数,误工费应为1123.87元(93.66元×12天);护理费1529元偏高,从原告提交证据看,护理人原告母亲李**出事故前有固定工资,月平均工资2360元,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应为944元(78.67元×1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4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偏高,应为120元(12天×1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手机1000元、眼镜550元,虽然提交了购买定额发票,但发票无日期,原告不能证明系主张财产的购买发票,财产未定损失,但从原告当庭提交证据看,有一定财产损失,本院认定为700元。以上医疗费3526.34元、误工费1123.87元、护理费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2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6774.21元,扣除被告黄**已付款2000元计款4774.21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司濮阳市中心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共计4774.21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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