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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县**管理局与被告杨**、王**排除防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范县**管理局与被告杨**、王**排除防碍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0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7年元月13日,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科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确认了原告范县**管理局在范县新区人民大道北段路西一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范县**管理局职工张**位于该宗土地内的家属楼(范县**管理局城南工商所家属楼)一楼西户房主,张*在家属楼一楼西户南建设院落和大门一处,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当原告需要时,张*负责拆除大门和院东墙,以方便原告范县**管理局通行。2006年09月,张*将该楼一楼西户的房产转让给被告,但不包括院落和大门,现原告需在此通行,需拆除小院大门和东墙,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拒不拆除。原告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和单位均不得非法侵占,被告拒不拆除大门和东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被告王**辩称,被告范县**管理局已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东**公司,原告范县**管理局无权提起诉讼;原房主张*建大门时是经过范县**管理局同意的,而被告购买张*房子时包括该大门和小院,因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大门和东墙没有影响任何人的通行;原告的涉案土地使用证尚未分割,无法确定涉案土地家属楼与办公用地之间的界线,因此不能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范县**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范**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2、1987年01月13日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科颁发的土地证。证明原告具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涉案土地上为职工建设了家属楼后,涉案土地使用性质发生了变化,但该证据没有将家属楼占用土地面积进行分割,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另外,原告的小院在家属楼的最西侧,家属楼西侧有被告一间向南通行的平房,建这个小院是经过原告许可才建的,不存在侵权。

张*证明。证明张*卖房时,不包括涉案家属楼小院,争议的小院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应当出庭作证,且张*证言内容不真实,称买房时不包括涉案小院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张*未能出庭作证,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1987年01月13日,范县人民政府向范县**管理局颁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了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职工张**位于本案争议土地上的家属楼一楼西户房主,张*在其一楼住房外的土地上建设小院大门和东墙。2006年09月,张*将其一楼住房卖给二被告,二被告居住该一楼住房及占用该住房外的小院大门和东墙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其一楼住房外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其住房外的小院大门和东墙建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现原告以二被告占有该小院大门和东墙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妨碍其通行为由,请求二被告排除妨碍,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买房时包括涉案小院大门和东墙、原告已将本案争议土地转让给东**公司,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占有的原告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南工商所家属楼(位于范县新区人民大道北段路西)一楼西户楼房外的小院大门和东墙。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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