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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7年王**进入原濮阳**工程公司(简称五**司)工作。1998年该公司改制为宏**公司,之后王**未到宏**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00年1月后,宏**公司单位放假,王**有时到他处打工,有时待业。宏**公司未为王**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6年11月宏**公司为王**的建立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申请表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公章,该栏内容为:同意王**养老关系自1996年1月建立(接续)。

原审另查明,2009年王**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20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仲案字(2009)294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宏**公司为王**补缴1996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应由宏**公司承担部分养老保险金1828.2元;宏**公司支付王**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7200元,双方劳动关系自1998年12月终止。2010年王**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同年4月27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仲案字(2010)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宏**公司1999年成立后,王**未为宏**公司提供劳动,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王**对该通知书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2006年宏**公司加盖公章的建立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申请表,宏**公司认为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2009年12月20日的仲裁调解书。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原存在劳动关系,但1998年底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双方未再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王**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申请表,也只证明双方自1996年1月建立养老关系,不能证明填表当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自1999年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王**要求宏**公司承担社会保险费、生活费并要求与宏**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对被告濮**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1、年限不清,王**1987年调入五**司,而非1997年调入。2、1998年已经解除合同,何来2000年1月单位放假王**外出打工或者待业的说法。3、双方已经解除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宏**公司为何又为王**建立养老关系和缴纳养老金。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宏**公司辩称,仲裁调解书证明双方经协商已经解除了1998年以前的劳动关系,并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999年不存在劳动关系。宏**公司在表格上盖章并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帮助王**办理相关手续。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上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2009年12月20日的仲裁调解书证明双方已协商解除了1998年12月之前的劳动关系,对1999年双方是否又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王**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申请表,同样不能证明填表当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王**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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