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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楠,被告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6月4日、7月14日,被告鲁**分别从原告处拉多层板共计7648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拉货前被告承诺如不按时付款,自愿按月息2分5厘付息。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480元及34178.92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7月26日算至2014年4月19日止,以后另计);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鲁*群辩称:欠原告货款76480元是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现在欠原告货款6648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要2010年的欠款时,被告称需要模板,原告让被告给写个承诺书,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用周**所供建筑模板大概总计20万左右,2012年6月20日前付5万元,7月5日前付5万元,2012年7月25日前付5万元,8月20日前付3万元,下欠2012年9月20日前付清。如付不清,自愿按月息2分5厘付息。原告便于2012年6月4日,将多层板送到被告承包的黄*工地上,被告未支付货款,出具了49920元欠条一张。同年7月14日,原告又送了多层板到该工地上,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2656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100元利息,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00元收条一张。2014年1月29日被告还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称是清偿的以前老欠款。对此,被告鲁*群以已偿还原告本案欠款10000元,并非100元为由抗辩。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480元及34178.92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7月26日算至2014年4月19日止,以后另计);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中**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1.87%。

上述事实,由原告周**陈述,被告鲁**的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鲁**出具的欠款条、承诺书,被告提供的周**出具的收款条等予以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均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鲁**欠原告多层板款76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鲁**在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之前作出书面付款承诺,并自愿承担逾期月息2.5%的利息。依据该承诺书,2012年7月25日前付款额应达到150000元,其已超过原告所诉的欠款数,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26日起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但被告承诺的月息2.5%的利率已超过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

关于被告答辩的还款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已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但否认是清偿本案欠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举证证实10000元用于清偿本案以外的欠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收到被告偿还其10000元时,双方还存在本案以外的欠款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元。同日,原告还向被告出具100元的利息,被告自认该收据与其前面答辩的10000元还款是同一笔,否认存在单独的100元还款事实,此答辩明显不利于被告,对原告的权益无损害,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的10000元应先清偿欠款利息。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货款7648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偿还的10000元从中扣除)。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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