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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隆**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诉被告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大**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司诉称,隆**司与大**司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了端头板《买卖合同》约定:隆**司向大**司供端头板,隆**司垫付二车货款,发第三车之前付清第一车货款;大**司停止购货15天,需此后10天内将前欠所有货款付清,逾期付款,大**司每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隆**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方并应承担对方为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隆**司如约向大**司供货,而大**司自2015年3月20日后未再购货,所欠货款329602元,经隆**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隆**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大**司支付货款32960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4月15日起付至清结,每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94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虽未到庭,但是通过邮寄方式邮寄了书面答辩状及中**银行业务回单、河**税发票、银行承担汇票及供应商往来对账单、收据等证据。

被告大**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大**司与隆**司自2015年1月起发生买卖关系,大**司共向隆**司购入价值522817元的货物,已经支付243215元,尚欠279602元未付;大**司同意在隆**司要求支付279602元且放弃其他任何主张的付款指令后立即全额支付。另外,隆**司主张律师费9440元由大**司支付无任何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隆**司(乙方)与大**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端头板。第六条,结算方式,电汇,乙方垫资两车货款,发第三车货物之前甲方付清第一车全部货款,以后以此类推。如果甲方连续15天未订货,则甲方应于连续未订货第16天起10日内,一次性全额汇还乙方垫资货款。乙方可同时停止货款、解除合同。甲方未按合同期限付款,甲方按所欠的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方并应承担另一方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的费用。每月月底双方对账确认数量金额,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对账单之日起两日内签字并盖财务章回传对账单,逾期不回传则视为甲方认可此数量金额。甲方每月需提供对账单原件给乙方。乙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隆**司向大**司进行供货,但大**司未能按期付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大**司共欠隆**司端板款329602元。双方的对账单上加盖有大**司的印章。

隆**司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拟证明隆**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9440元,按照隆**司与大**司的合同约定,大**司应承担隆**司聘请律师的费用。

隆**司提交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订单参数表(传真件),这个表拟证明被告预定了特殊规格的产品总价为168200元,那么按30%支付预付款,被告为此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该预付款实际上是保证金,如果被告不支付全款购货,该保证金应当没收。同时双方2015年4月20日的对账单中并未显示这5万元,足以证明这笔5万元的预付款与欠付的货款5万元没有关系。因此被告的欠款的数额应按照双方2015年4月20日的对账单确认的金额认定。

原**公司对大新公司邮寄的中**银行业务回单、河**税发票、银行承担汇票无异议,但对大新公司供应商往来对账单有异议,对账上科目应付账款、供应商隆**司,截止日期2015.6.30,显示日期2015.01.27,凭证号记-0044,摘要1/23现金付货款,借方本币43215;2015.1.27凭证号记-0044,摘要1/23付货款1276#1275#8065#4124#6892#,借方本币130000;2015.01.28凭证号记-0075,摘要1/21工行付端板货款,借方本币20000;2015.1.29凭证号记-0101,摘要1/25仓库购入隆兴管桩附件端板3794#,贷方本币193215;2015.3.21凭证号记-0068,摘要3/18工行付货款,借方本币50000;2015.04.29凭证号记-0078,摘要4/20付仓库购入端板2642#,贷方本币329602,合计借方本币243215,贷方本币522817,余额279602。隆**司对对账单上2015.3.21凭证号记-0068,摘要18/3工行付货款,借方本币50000,有异议,认为该5万元汇款不是支付本案所欠货款而是被告支付预定特殊规格型号产品的30%预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对账单、事务所公函、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中**银行业务回单、河**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供应商往来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隆**司在依约向大**司供应端板后,大**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司提供的对账单上其中凭证号记-0068的5万元是否是大**司支付隆**司的货款。大**司辩称下欠隆**司货款279602元,但其提供的对账单上其中凭证号记-0068的5万元是在2015年3月21日,隆**司与大**司双方的对账单是在2015年4月17日,双方的对账单发生在大**司支付凭证号记-0068的5万元之后,如果大**司对这笔款有异议应在对账的时候提出,故隆**司请求大**司支付货款329602元,本院予以支持。隆**司与大**司在买卖合同中均约定按照所欠货款每日的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大**司应以货款32960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隆**司请求大**司承担律师代理费9440元,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一方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费用并未超过2015年河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故隆**司请求大**司支付律师费用9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隆**有限公司货款329602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及聘请律师的费用944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被告张家**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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