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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李**保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申请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平安财险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涉案保险车辆因自身线路短路而引起汽车自燃,本案应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李**没有在平安财险处购买车辆自燃险,双方在车辆自燃险这个险种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平安财险不应该承担因车辆自燃而发生的事故。2、平安财险已经向李**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一、二审法院以平安财险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提示和说明为由,判决平安财险承担理赔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2月18日,李**在平安财险为其所有的豫CNS388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2月19日到2014年2月18日。2013年9月10日,李**的豫CNS388号轿车在栾川县狮子庙乡山前村南坡停放时发生火灾烧毁,经栾川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为车辆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内部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事故发生后,李**向平安财险报案,并提供了相关索赔资料要求理赔。2014年3月19日,平安财险以“自燃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为由,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有责任和义务就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及所含内容对投保人进行充分的、符合通常人理解的解释,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财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李**明确说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中的“火灾”不包括“自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醒李**“自燃”属附加险。李**未在保险手续中签字,平安财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李**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故一、二审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财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财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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