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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漯河市漯汉洪*进口汽车修理厂诉漯河**备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漯河市漯汉洪*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与被告**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汽修厂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汽修厂诉称:原告赵**开办的汽修厂与被告签订土地收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收购原告位于淞江路南侧的土地,面积6075.1平方米,补偿款总计179.8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49.8万元,下欠30万元未支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储备中心辩称:原告所诉30万元已被漯河**法院裁定扣划,并非被告过错,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30万元。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收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淞江路南侧的土地,面积6075.1平方米,并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79.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49.8万元。2005年9月2日,被告储备中心根据(2005)源法执字第72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余款30万元汇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合同书、付款凭证、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收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经庭审查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储备中心已按合同约定及协助司法机关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土地补偿款无事实依据,被告储备中心不是符合条件当事人,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及原告漯河市漯汉洪*进口汽车修理厂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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