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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红诉陈**、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08时08分,被告陈**驾驶豫C36L63号荣威轿车沿隋唐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城大道014号路灯杆附近时、自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遇彭**驾驶大阳牌48型两轮摩托车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轿车左侧与两轮摩托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4)第7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彭**不负该事故责任。彭**的伤情经洛**心医院诊断:1、创伤性脑疝;2、硬膜外血肿;3、脑挫伤:4、颅底骨折;5、颅骨骨折;6、头皮血肿;7、弥漫性轴索损伤;8、创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9、颅内感染;10、下丘脑损伤;11、外伤性尿崩症;12、低蛋白血症;13、肺部感染;14、锁骨骨折。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532727.08元。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陈**赔偿,本起事故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彭**的各项损失。被告陈**驾驶的豫C36L63号荣威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对于超过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32727.08元(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对于超过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我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三责险(保额20万元,带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于支付,不足部分我依法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2、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垫付有5.3万元费用,其中有4张支付清单,共计1414.2元,2张检查费共计824.7元,3张收条共计1.3万元,其余均是支付现金。

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不合理要求请法庭予以驳回。我公司前期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用,应在赔偿范围内依法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等一切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08时08分,被告陈**驾驶豫C36L63号荣威轿车沿隋唐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城大道014号路灯杆附近时、自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彭**驾驶大阳牌48型两轮摩托车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轿车左侧与两轮摩托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彭**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11月11日,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发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7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脑疝;2、硬膜外血肿;3、脑挫伤:4、颅底骨折;5、颅骨骨折;6、头皮血肿;7、弥漫性轴索损伤;8、创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9、颅内感染;10、下丘脑损伤;11、外伤性尿崩症;12、低蛋白血症;13、肺部感染;14、锁骨骨折。2015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79天,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白、夜需3人陪护,出院后仍需1人至少1年以上陪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7973.05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陈**支付了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外购药费共计3768.6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洛精益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57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彭**的精神状态及其精神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目前的精神状态符合“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的诊断标准。2、精神伤残为V级(5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96元。同时,本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彭**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彭**车祸致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

被告陈**为肇事车辆豫C36L63号荣威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是200000元带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彭**会计证显示其系会计员,与李**夫妻关系,与彭**系父子关系,彭**于1999年4月4日出生,父子二人均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陈**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陈**作为肇事车辆豫C36L63号荣威轿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111741.65元,其中扣除原告认可被告陈**垫付的40000元、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61741.65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为6174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9天=2370元;3、营养费:10元/天×79天=79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按陪护二人计算,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79天×2人=12324.86元;出院后护理费按一年期限陪护1人为28472元/年÷365天×365天×1人=28472元,共计40796.86元;5、误工费:原告系会计,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河南省上一年度技术服务业48362元/年计算,期限应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17日止为292天为:48362元/年÷365天×292天=38689.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为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精神伤残为5级伤残,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0.61=297575.69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5年×0.61÷2人=11991.16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80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颅脑损伤10级伤残,精神伤残5级,本院酌定为35000元。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776元。对于原告彭**的诉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由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余款380534.96元,按被告陈**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额内承担200000元。剩余180534.96元由被告陈**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彭**1万元整(已支付),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彭**11万元整;

二、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支付原告彭**200000元整;

三、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彭**180534.9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8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776元,共计12904元,由原告彭**承担730元,被告陈**承担12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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