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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赵**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初字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曾*,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李**从原告赵**处借款60万元,被告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2013年5月8日李**”。后原告赵**向被告李**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无果后诉至法院。又查明,借款发生后,被告李**曾向原告赵**支付4.8万元。但双方但对此款性质说法不一,原告赵**认为是被告按照按2分/月清偿的4个月利息,被告李**认为是对原告60万元本金的部分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对借款本金6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对借款金额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主张支付的4.8万元系偿还本金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证明,且有悖于常理,该辩解不能成立。结合本案被告的答辩及认定的事实,该4.8万元是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判决: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9月8日计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4520元由被告李**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是否实际提供借款这一关键事实未查清。本案中,赵**在一审过程中只提供了一张借据,再未提供其他证据,60万元是一笔巨款,不可能进行现金交付,理应有银行资金的往来交付凭证。赵**在一审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如何将60万元借款交付给李**。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有没有实际提供借款,直接关系到借款合同有没有生效。出借人依法应对实际发生的出借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若其未尽到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只有借据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李**与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李**与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李**支付给赵**的4.8万元也不应当认定为李**给赵**4个月的利息。在赵**提供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赵**主张口头约定的利息,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应采信。故这4.8万元在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前提下,应认定为是对借款本金的偿还。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赵**亲自给的现金,二审应依法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向赵**出具有60万元的《借条》,且其在原审期间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审对李**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李**对赵**诉称的口头约定利息也不予认可,故原审将李**已偿还的4.8万元,认定为支付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已偿还的4.8万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对于赵**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李**上诉主张二审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初字167号民事判决;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借款552000元,借款552000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9000元,赵**负担800元(本案一、二审已垫交的案件受理费,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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