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以下简称南**安分局)、第三人张**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南**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温**,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5月初,原告多次委托的多名律师调取的证据显示:2011年2月24日张**以其“未婚”的名义欺骗原告办理结婚证时,持有的是被告(原周**出所)一天前即2011年2月22日签发的张**婚姻状况是“未婚”的户口本。被告签发的该户口本户号925698764,户主是张**,户口本上只有张**一个人的户口。因张**提供被告签发的该户口本上显示张**婚姻状况是未婚,使原告和民政局都错误的认为张**就是未婚,从而使张**隐瞒了其与陈**1994年1月10日结婚事实,隐瞒了张**和陈**将两人的《结婚证》《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未入户证明》等证明材料提供给西**出所的事实,使得张**达到隐瞒已婚事实,骗取《结婚证》的目的。2012年12月份原告向涧**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注销被告2011年2月22日签发张**婚姻状况是未婚的户口薄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庭审期间,被告向涧**民法院出具2012年11月12日的《情况说明》,称:“2011年1月17日张**向派出所提交其未婚证明。派出所根据张**提交的单位证明,2011年2月22日,将其婚姻状况由已婚更正为未婚”。被告又向涧**民法院和原告提供2012年12月25日的《证明》称:“洛阳市公安局原周**出所2011年2月22日签发的户主张**,户号925698764户口簿,因张**提供不真实的证明,其户口簿“婚姻状况”由“已婚”变为“未婚”,现注销该户口簿,其户籍“婚姻状况”恢复为2006年3月10日由原长**出所迁移过来时的“婚姻状况”是“已婚”状况”。因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主动注销了该张**的户口簿,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涧**民法院申请撤诉。涧**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但是,在2013年7月9日开庭审理王**诉被告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赔偿案庭审中,被告却称2011年2月22日不是重新签发户口簿的行政行为,是变更张**户口簿婚姻状况由“已婚”变更为“未婚”的变更行为,变更张**户口簿婚姻状况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等。张**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2011年2月22日签发的户主张**、婚姻状况是未婚的户口簿原件。该户口簿原件显示户主是张**,户号是925698764,户口簿上只有张**一个人的户口,张**婚姻状况是“未婚”。后涧**民法院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洛阳**民法院二审裁定继续审理。涧**民法院一审判决称:“被告**安分局在2011年2月22日为张**办理户口婚姻状况变更登记时,依规定向申请人张**索取有关变更登记的婚姻状况证明,正是尽其审查核实的义务,并无不当。后因第三人张**提供虚假证明,致使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瑕疵,并造成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结果,但之后被告已自行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王**亦自愿撤回起诉”等。原告认为被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11年2月22日重新签发张**婚姻状况是“未婚”的户口簿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被告辩解的将张**户口簿婚姻状况由“已婚”变更为“未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被诉2011年2月22日重新签发张**户口簿的行为,和被告辩解2006年3月10日变更张**户口本婚姻状况的行为,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10日,洛阳**民法院终审判决书显示:“本院另查明,张**目前仍持有户号为925698764的户口簿,该户口簿中关于张**的婚姻状况登记为未婚”。但是,维持原判。正是因为被告违法于2011年2月22日重新签发张**婚姻状况是未婚的户口本行政行为,导致张**欺骗涧西区民政局,欺骗原告,骗取结婚证,并且造成张**以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名义,于2011年5月11日张**偷偷从原告投资开办的洛阳市涧西区东晨快捷酒店建设银行账户中转走250万元,于2012年4月6日张**将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偷走交给王**套现49200元后,张**将王**还的49200元据为己有,于2012年5月13日张**指使营业员陈**假警称原告到服装店盗窃、抢劫营业款3200多元,企图诬告原告刑事犯罪等。同时也造成原告多次、反复诉诸法律途径维权。被告违法重新签发张**未婚户口簿的行政行为,给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2012年12月25日出具注销张**户号925698764号户口簿的虚假《证明》的行政行为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分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证明》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所涉《证明》是在2012年5月本案原告诉答辩人、洛阳**民政局案件庭审过程中,答辩人向洛阳**民法院进行的情况说明,而并非是其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答辩人作出《证明》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赔偿的受案范围。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答辩人出具《证明》的行为仅是向涧西区人民法院进行情况说明,而并非是其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更不是违法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答辩人作出《证明》的行为仅是进行情况说明,而在说明情况这一行为之中,不存在行政相对人,更不会存在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三、原告提起本起诉讼,是在进行重复诉讼,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原告提起本次诉讼,通过原告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可以看出,原告打着起诉答辩人出具《证明》的行为的旗号,实则为在诉答辩人变更第三人张**户口簿婚姻状况一事,而该起纠纷已由洛阳**民法院(2014)涧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洛阳**民法院(2014)洛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解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提起本起诉讼,是在进行重复诉讼,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综上所述,本案是在重复诉讼,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张东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原告王**2004年离异后,于2009年通过婚姻介绍所与第三人张**相识,两人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发现张**的《户口簿》“婚姻状况”是“已婚”,就到洛阳市公安局原周**出所要求变更登记,原周**出所要求张**提供相关证明,张**提供了2011年1月17日洛阳市涧西区东晨快捷酒店出具的张**未婚证明,周**出所于2011年2月22日将张**《户口簿》中婚姻状况“已婚”变更为“未婚”。2011年2月24日,王**与张**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原告王**以2012年5月得知张**有一个儿子,并发现2006年3月10日张**从长**出所迁移到周**出所后,到2011年2月22日签发新《户口簿》之前,登记“婚姻状况”均是“已婚”,认为被告工作人员违法为张**签发“婚姻状况”是“未婚”的《户口簿》,欺骗原告,使张**顺利骗取了结婚证,侵犯自己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1年2月22日周**出所为张**签发的“婚姻状况”是“未婚”的《户口簿》。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洛阳市公安局原周**出所2011年2月22日签发的户主张**,户号925698764户口簿,因张**提供不真实的证明,其户口簿“婚姻状况”由“已婚”变更为“未婚”,现注销该户口簿,其户籍“婚姻状况”恢复为2006年3月10日由原长**出所迁移过来时的“婚姻状况”是“已婚”状况。当日,原告王**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3)涧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2013年6月8日,原告王**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11年2月22日签发户主为张**、户号为925698764《户口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涧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王**要求确认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2011年2月22日为张**办理的户号为925698764《户口簿》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洛阳**民法院。经审理,2015年2月10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4)洛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南**安分局为张**办理户号为925698764户口簿时,张**提供了东晨快捷酒店出具的其婚姻状况为“未婚”的证明,南**安分局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王**请求确认南**安分局2011年2月22日为张**签发户号为925698764户口簿的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王**主张的各项损失与南**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河南省公安厅进行警务改革,2010年11月,周**出所与南**出所合并,成立了南**安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0日洛阳**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南**安分局为张**办理户号为925698764户口簿时,张**提供了东晨快捷酒店出具的其婚姻状况为“未婚”的证明,南**安分局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王**请求确认南**安分局2011年2月22日为张**签发户号为925698764户口簿的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而张**现在的婚姻状况为已婚。因此,被告南**安分局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出具注销上述户口薄,婚姻状况恢复为“已婚”的《证明》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主张被告南**安分局出具《证明》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并要求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最**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