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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鞋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就有关欠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鞋款10000元分两次还完:2014年4月15日偿还3000元,2014年6月1日偿还7000元,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按所欠金额每日1%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协议同时还约定原告有权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在2014年8月仅偿还3000元,剩余7000元原告多次讨要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000元;2、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000元(利息、违约金暂定至起诉时,应支付至实际结清为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20元;2、支付原告讨要货款差旅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2012年11月原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布鞋。2014年1月1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2014年4月15日偿还3000元,2014年6月1日偿还7000元。2014年9月份前被告已经偿还原告3000元,当时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后由于被告经济困难,与原告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由被告将所有未销售的布鞋寄回原告处,由原告负责销售,销售款用于抵偿被告欠原告的7000元货款,若总货款超过7000元,则由原告再将超出部分返还被告,同时原告指定他人代收货物。后来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下午19时通过物流向原告指定的代收人托运了41件布鞋,现被告从物**司得知,该批货物原告已经收到。综上,被告不仅已经偿还完了原告的7000元货款,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多余货款5530元及两次运费2460元。

原告不认可被告在答辩状中所称的新的还款协议,反驳称被告邮寄给原告的货物不是被告所称的那样,而是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时,被告应于第二天退还给原告的货物,是因为被告答应第二天退还原告货物才于当天达成还款协议,与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确定的10000元货款没有关系,故不应该抵偿被告欠原告的7000元货款。且被告给原告寄回货物时,已距离约定的返还时间晚了整整十个月,离原告发货给被告已经整整两年时间,货物已经严重发霉变质。本来想不管货物是否发霉变质,被告已经返还了,就不再追究了,但被告现在说这批货是用以抵扣欠款7000元,原告只能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这批货款共计12320元及差旅费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鞋子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布鞋。原告向本院提交发货清单及托运凭证若干份,证明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货(鞋子)共计246件,合计79915元。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尚余部分货款未付。2014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自2012年11月10日至12月15日开始给乙方发货,前两次乙方都按时付款,11月11日以后的货款至今未付,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欠款分两次偿还完,2014年4月15日偿还3000元,2014年6月1日偿还7000元。2、如乙方不按期偿还,每延迟一日,按所欠金额的1%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来往两地的差旅费等为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3、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落款处由原被告双方签字按指印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前偿还原告3000元,尚欠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12320元,原告称是被告应退还的41件货物发霉变质的赔偿款。被告称该41件货物是退还给原告用以抵偿所欠原告7000元货款。对于以上主张,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有利于自己的聊天及短信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鞋子,被告应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按时付款。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原被告均认可,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如期还款,属违约。故被告黄*应支付原告7000元货款及违约金。原、被告之间关于每日所欠金额的1%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较为合适。对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退还给原告的41件货物,原被告所述不一。原告称被告应于2014年1月11日退还给原告,与2014年1月10日还款协议中的10000元无关,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该41件货物是退还给原告用以抵偿所欠原告7000元货款,原告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41件货物因发霉变质的货款12320元,因原告收到货时并未向被告主张且未保留相关证据,并且没有相关的权威部门鉴定意见等说明该批货物的残值及损失数额,庭审时原告持一两双发霉变质的布鞋,用以证明该批货物已发霉变质,但被告未到庭没有质证,本院也无法确认该布鞋即属被告退还的41件货物,故原告该部分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原告不予认可,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2000元差旅费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共计260元,由被告黄*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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