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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洛阳英**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诉被告李**、洛阳英**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司)、衡*、衡长胜、洛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石**、陈**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付联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司、衡*、衡长胜、南**司、石**、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英**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1日与原告张**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1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依约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英**司的指定账户,被告李**、衡*、衡长胜、南**司、石**、陈**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英**司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英**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到期未还。请求1、被告英**司、严如河、王**、搏**司、耿**、黄**连带清偿借款100万元,2、支付利息12万元(按利率月3.5%计算至2014年9月2日起诉时,起诉后另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英**司、李**、衡*、衡长胜、南**司、石**、陈**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张**与被告英**司、李**、衡*、衡长胜、南**司、石**、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0601)一份,载明:“出借人(甲方)张**,借款人(乙方)英**司,担保人(丙方)李**、衡*、衡长胜、南**司、石**、陈**,第一条,1、借款金额1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共4个月。3、借款利率按月息35‰执行。第六条,担保责任,为保证本协议履行,丙方李**、衡*、衡长胜、南**司、石**、陈**自愿作为担保人为乙方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英**司向原告张**出具账户确认书,确认汇款账户为洛阳市**有限公司,建行王城路支行,账号41×××82。当日,原告张**向该账户汇款85万元,被告英**司向原告张**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与出资人张**签定的第201206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其借款金额100万元。其中以银行转账850000元;其中以现金支付150000元”。之后,被告英**司未支付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英**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借款,约定期限4个月、月利率3.5%,被告李**、衡*、衡长胜、南**司、石**、陈**对该笔借款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请求偿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约定的利率、违约金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英**司、李**、衡*、衡长胜、南**司、石**、陈**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张**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英**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李**、衡*、衡长胜、洛阳南**限公司、石**、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衡*、衡长胜、洛阳南**限公司、石**、陈**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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