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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牧局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嵩**牧局、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高新长、洛阳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李*、洛阳延**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嵩**牧局于2013年10月16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9871元、施救费2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3)嵩民交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太平**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嵩**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被上诉人高新长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曾,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司、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8时许,在洛××通道嵩县××口路段,高新长驾驶豫C×××××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从右侧超越同向李*驾驶的豫C×××××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其车左后部与豫C×××××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右前部相撞,致使豫C×××××号桑塔纳牌轿车失控越过路中隔离带,车右侧与对向车道宁**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C×××××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豫C×××××号车乘员宋**、何**、高**及豫C×××××号车乘员李**、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高新长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宁**、宋**、何**、高**、何*、李**不负此事故责任。豫C×××××号车车主为嵩县畜牧局,该车于2013年8月30日经嵩**证中心鉴定,证明车辆损失为39871元,并支付施救费2450元。李*系豫C×××××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属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延辉公司系登记车主,该车于2013年6月27日在太平**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康**司系豫C×××××号车登记车主,该车于2013年1月22日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嵩县畜牧局在本次事故中财产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嵩县畜牧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新长与康**司的隶属关系,高新长作为豫C×××××号车的驾驶人和使用者在自己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嵩县畜牧局承担赔偿责任。李*作为豫C×××××号车的肇事司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向嵩县畜牧局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嵩县畜牧局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豫C×××××号车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本次事故中另有其他伤员,对交强险和三者险部分应合理分配。嵩县畜牧局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车辆损失39871元,2、施救费2450元,以上损失共计423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嵩县畜牧局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履行完毕;二、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嵩县畜牧局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履行完毕;三、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嵩县畜牧局车辆损失35871元中的40%即143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履行完毕;四、李*赔偿嵩县畜牧局施救费2450元中的40%即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履行完毕;五、高新长赔偿嵩县畜牧局车辆损失35871元、施救费2450元,共计38321元中的60%即229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履行完毕;六、驳回嵩县畜牧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630元,由高新长承担378元,李*承担25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被上诉人嵩县畜牧局的车辆损失,商业险承担比例有异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上诉人高新长驾驶豫C×××××号桑塔纳牌轿车违法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该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保车辆豫C×××××由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00+35871×30%=12761.3。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减少原审判决中部分费用的金额,差额为3587.1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嵩县畜牧局答辩称:一审对该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根据嵩县交警队对本案的责任划分,虽然本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承保的豫C×××××号货车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高新长驾驶的车辆违法超车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但李*驾驶的货车在道路上行驶,由于其货车体积较大,就应该比其他车辆应尽到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本事故中,货车发现其他车辆超车时,应该为超车车辆留出充足的安全距离,让超车车辆安全通过。因此,货车在本事故中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高新长答辩称:同意嵩县畜牧局的意见。另,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虽然存在约定,但是这个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无效。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康**司、延**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8日,高**驾驶豫C×××××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从右侧超越同向李*驾驶的豫C×××××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其车左后部与豫C×××××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右前部相撞,致使豫C×××××号桑塔纳牌轿车失控越过路中隔离带,车右侧与对向车道宁天春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C×××××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豫C×××××号车乘员宋**、何**、高焱南及豫C×××××号车乘员李**、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太平**中支公司上诉称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时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630元,由高新长负担378元,李*负担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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