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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有限公司与曹**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面业)与被告曹**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面业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汇面业诉称:原、被告系面粉生意业务来往关系,在生意来往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1月3日分两次赊购原告面粉款合计13665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3665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止,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

2、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1月3日各一份。

被告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系面粉生意业务来往关系,在生意来往过程中,被告曹**于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1月3日分两次赊购原告面粉款合计13665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到金汇计人民币(大写)(65750)¥65750元欠款人曹**(签名)2012年12月24日。”,“欠条今欠到金汇计人民币(大写)(70900)¥70900元欠款人曹**(签名)2013年1月3日。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却拖欠至今。为此,2015年3月3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立即清偿欠款13665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止,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得到清偿。被告曹**分两次赊购原告金汇面业面粉合计欠款136650元(65750+70900=136650)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被告曹**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书写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考虑到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欠款未还,给原告带来一定的财产损失的情况,被告曹**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被告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方城**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3665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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