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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卢**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与被上诉人卢**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乔**于2014年4月28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返还货2341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4)方民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农历九月)份,乔**夫妻与卢**经乔**介绍认识,卢**为乔**夫妇收购栗木棒加工粉,乔**提供机器设备、资金、场地、每吨为卢**提成10元。止2013年12月23日,乔**手中持有卢**6张(领款、证明)收据,分别是:11月22日,收到现金1200元,小*签名收条一份;2013年12月12日,收到收木棒总现金93000元,卢小*签名收条一份;12月14日证明,已领款93000元整,全部用收栗木棒293吨。款已用完,木场内领粉碎机一部,柴油机一台,十吨地磅一台,至12月14日外欠收木款11000元。卢小*签名凭条一份;12月16日,收到现金3000元整,小*签名收条一份;12月17日,今收到现金10000元整,小*签名收条一份;12月23日,今领乔**现金106000元整,用于收木棒款,卢**签名领条一份。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7日,乔**方向卢**出具收款收据共4张,书写人是乔**,分别是第一张:收据木渣11月30日40吨,12月1日21吨,12月4日25吨,12月5日20.4吨,12月8日30吨,合计136吨另4袋(该条据应是补记汇总条据);第二张:2013年12月12日收据木渣14吨另一袋,第三张:2013年12月15日收木渣52吨另5袋,第四张:今收到木渣22吨。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17日,卢**收购木棒向售卖人支款时,书写有收款凭证共计34张,计支款104092.4元,售卖人在收款收据上均有签名,该凭证与卢**记录的流水账的收购数额及支出钱款相一致。乔**与卢**因往来资金发生纠纷,乔**持卢**所出具的6张(领款、证明)收据,计款306200元,以卢**仅交付木渣粉206吨,每吨350元(含提成10元),计款72100元,期间下欠货款234100元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卢**归还,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乔**起诉要求卢**支付欠款234100元,是以其手中持有的卢**出具的(领款、证明)收款凭条和乔**自认的拉走木渣数量206吨,每吨350元为依据,但乔**自认的拉走206吨木渣数量与卢**方向乔**岀具的拉木渣数额224.8吨不相一致,每吨350元(含被告提成)的单价系原告自己所述,没有证据印证,且与卢**收购木棒凭条中多数以每吨360元支付给卖木棒的人的证据存在矛盾。卢**以每吨360元向他人收购木棒,打成木粉后,乔**以每吨350元(含提成10元)拉走,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合乎情理,且从乔**提供卢**出具(领款、证明)凭条及卢**提供的流水账页及收购木棒向售卖人支付货款凭条和乔**证实拉走木粉的情况看,均是陆续行进的。如乔**所述,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14日,卢**共收现金187200元,而同一时期乔**收到木渣总数为150.3吨(5次),依乔**自认价每吨350元计货款仅为52605元,即此时卢**手中应余有134595元现金,即便乔**于2013年11月15日又拉走52.5吨木渣,依每吨350元合计货款也仅是18375元,卢**手中余有现金11万余元的情况下,乔**又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7日,2次向卢**支付13000元现金,且乔**于2013年12月17日拉走木渣22吨(货款7700元)后,于2013年12月23日又向卢**支付106000元现金。以上情形与民间经常的交易习惯不相符,更不符合情理。卢**以12月12日的收条93000元是对以往收款的汇总额,2013年12月14日的证明也是对以往钱款的去向说明进行抗辩。同时卢**提供的流水账册,虽是本人记录,但与售卖人签名的收款凭证相印证,也符合交易习惯与情理。故原审法院认为,乔**与卢**之间缺乏收购木棒的价款约定及往来款物的清算。乔**仅凭所持有的卢**出具的(领款、证明)凭条,主张卢**欠其钱款23.41万,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乔**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乔**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案件的性质认定错误,乔**与卢**之系承揽关系中的定做合同而不是委托合同,乔**只负责提供资金、场地及机器设备,对卢**的收购和经营行为概不干涉和过问,只按卢**所交付的订做成果(即交付的栗木渣)进行结算,故本案是定做合同纠;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卢**在乔**处领取的预付定做资金款有卢**书写的领条、收条、证明为凭,只要简单相加即可查清领取的定做款总计数额。卢**交给乔**的栗木渣每次乔**都出具有凭证,但卢**拒不向法庭提供,应按乔**承认的数额进行认定;三、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1、卢**领取定做资金的条据是不变证据,依法应予以认定,原审判决以不符合交易习惯和不符合常理而否定错误。2、原审判决对卢**提供的收栗木棒的证据予以认定错误,本案双方是定做合同法律关系,卢**怎么收取栗木棒与乔**毫无关系,卢**提供的收栗木棒的数额与价格与本案无关。3、乔**的举证任务已经完成,原审判决认定乔**举证不能错误。乔**已经提供了书面证据能够证实乔**共向卢**提供资金306200元,即便是说2013年12月12日以前的共计数额是93000元,那么乔**提供的资金数额也是212000元,卢**共向乔**交付栗木渣206吨,按每吨350元计算是72100元,故卢**应返还乔**款为212000-72100元=139900元。故原审判决以双方缺乏收购木棒的价款约定及往来款物的清算为由,认为乔**举证不能错误。4、原审判决运用交易习惯和常理判决不符合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亦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需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卢**辩称:一、事实已经通过相关证据予以澄清,乔**为了达到自己目的提供了一些不能成立的说法。根据证人证言,场地是赵**提供、设备是赵**提供,加工是赵**,买卖也是赵**,因此,该经营是乔**家庭经营,乔**称是卢**经营不能成立。二、乔**在原审中提供了四张收条、一张证明条、一张领条,共计306000元。首先,证明条显然不属于债权依据,乔**也认可。其次,12月12日卢**给乔**所写的收到栗木棒总现金93000元,说明到2013年12月12日,一共收款93000元。乔**已经证明,前面的钱是经过乔**转让,卢**也书写了收条,那个收条是实际的收条,这个只是证明到12月12日总现金。12月14日的证明条也予以证实。同时证明欠外债11000元,在这种情况下,12月16日、17日分别给了3000元和1万元,这两张条据是真实的,加上之前的93000元,共计106000。12月17日的领条106000元是前面领款的总条,当时收购已经停止,不可能再给106000元,乔**称是购买山林的预付款,显然不能成立。因此,乔**总共支付了106000元,乔**的说法不合理,也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结果公平公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乔**通过乔**介绍让卢**帮助其收购木棒,乔**向卢**提供收购资金,并每吨按10元向卢**支付费用,乔**与卢**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23日期间,卢**共向乔**出具了6张条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2013年12月14日的证明条中的93000元和2013年12月23日的领款条中的106000元是对之前所领款项相加后重新出具的条据还是当日又给付的款项,从2013年12月14日证明条的内容看,该条据证明的是“已领款93000元,全部用于收栗木棒,款已用完”,且该条据中的93000元与2013年12月12日领款条中的“收到收木棒总现金93000元”数额完全一致,应当认定为对以前所领款项总额的证明,乔**本次上诉请求中对此93000元亦未提出请求,本院认定该证明条中的93000元是对以前所领款项总和的证明,即截止2013年12月14日,乔**向卢**共交付款项为93000元。之后乔**于12月16日向卢**交付3000元,于12月17日交付10000元,卢**均出具了收到条,2013年12月23日卢**又向乔**出具了106000元的收到条,该条据中的106000元与2013年12月24日的93000元和之后的3000元和10000元相加后的数额一致,且之前卢**存在在原条据未收回又向乔**出具总条的情况,同时结合卢**个人记载的账目和实际收购木棒的数量,该条据亦应当认定为对之前所领款项相加后重新出具的条据。据此乔**向卢**交付的收购款总额应认定为106000元,乔**上诉称乔**共向卢**交付收购款21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乔**与卢**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委托事务完成后,卢**应当向乔**交付所收购并加工后的木渣粉,乔**应当向卢**支付约定的费用,因双方尚未进行清算,且乔**主张的支付收购款数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以乔**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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