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一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陈**驾驶胡**的豫CUM967号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7公里+900米处,与阚**驾驶的皖L54915/皖L5655挂号货车等连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的豫CUM967号车等车辆受损。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曾向新**民法院对阚**等提起诉讼,新**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申请执行后,尚有车辆损失92253.93元,没有得到赔偿。原审另查明,胡**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保险金限额为165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胡**通过诉讼从第三者取得了部分赔偿。对于该部分赔偿,平安财险作为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而不是免除赔偿责任。胡**关于平安财险作为保险人,应当赔偿扣减胡**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后的保险金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胡**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没有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平安财险关于其作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平安财险赔偿胡**车辆损失保险金92253.93元。一审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平安财险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选择了侵权关系向法院起诉,并经过判决已经实际履行。**为了获得双重赔偿又以保险合同关系起诉,违反了损失补偿及公平原则。**选择了侵权法律关系就不能再选择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原审受理此案作出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二、胡**再次选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张额外损失,实际上就等于放弃了对侵权人的索赔权。原审辩论终结前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只是得到部分赔偿。**陈述已经向新**法院申请执行,并就车损部分在起诉前已经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肇事方的车辆至今还在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内,其损失完全能够得到执行。**又向原审法院起诉,实际上等于放弃了对侵权人的索赔权利,造成平安财险失去了代位求偿权的最佳时机。原审判决实际上造成有过错的第三方逃避了法律上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费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平安财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胡**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一、胡**在交通事故赔偿中仅得到了肇事方的承保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对于车主应当赔偿的部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大,车主无赔偿能力,未得到一分钱赔付。虽然胡**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该案至今没有进展,不存在双重赔偿的问题。二、根据保险费司法解释,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二审庭审后胡**按照本院的要求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胡**等32人申请执行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2013年由河南**民法院委托该院执行,委托执行前,河南**民法院已将阚**的事故车辆查封,由于该车是按揭购买,新安县人民法院没有处置,后委托该院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这次事故先期赔偿数额较大,已经没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为了执行上述案件,经该院做工作被执行人同意支付停车费、施救费后将车辆拖回砀山,被执行人阚**在该院写下保证书,从2013年开始,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不低于一万元,目前被执行人阚**还没有支付执行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胡好*虽然已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阚**起诉要求赔偿,但因阚**没有充分的履行能力,其损失未全部得到赔偿,对其未得到赔偿部分,可以要求平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应当在扣减胡好*从阚**处取得的赔偿金额后,对胡好*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自向被保险人胡好*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胡好*对阚**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和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平安财险上诉主张胡好*仅能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之间选择其一,本案的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系对法律理解错误,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平安财险上诉认为胡好*在本案中的起诉实际上等于放弃了对侵权人的索赔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好*在阚**不能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平安财险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平安财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10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