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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五**限公司与九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诉被告九冶建设有**(以下简称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九**司委托代理人王**、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公司为完成格力电器郑州家用空调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优惠价格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被告按约向原告付款,如不能按约付款被告不再享受优惠价,并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额日千分之五的经济损失,最后合同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了商品砼,而被告却迟迟不能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638864.76元未付,造成原告经营困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638864.76元,支付免优惠款558752.21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九**司辩称:一、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本金2638864.76元无异议,但对其要求支付免优惠款558752.21元有异议,因为原、被告双方总结算价为1002万元,被告已支付700多万元是属于按合同约定支付,未支付货款是调价后的货款,原告起诉免优惠款并不存在,双方使用的合同属原告提交的水泥商砼格式合同,在实施当中,双方通过价格的调整来决算,已经对合同价款及价格进行了调整,故原告还以优惠款来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故我方对原告所诉免优惠款不予认可;二、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但实际上被告在2013年6月18日还给原告支付过16.1万元的货款,原告计算利息应当从2013年6月18日之后来作计算利息起始日。对于利息的终止日原告要求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被告认为不合实际,应当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三、违约金利息计算标准原告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取,被告认为该标准为法定的最高标准,过高,被告要求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2011年1月28日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系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的供货比基准价格优惠了17%,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8条约定被告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所有用砼不再享受优惠价,该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损失。

二、(一)、2011年4月23日的《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对2011年1月份优惠价没有进行调整,对2011年2月份优惠价调整为15%,对2011年3月份以后调整为优惠13%。

(二)、2011年10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把商品砼价格调整为随行就市,其协议最后一条约定本协议自2011年7月1日起按协议价格进行执行,以前的调价协议2011年6月30日终止,而原告计算优惠款部分正是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并且原告优惠款部分均按最低价格13%计算,计算价格为828976元,而原告仅主张558752.21,超出部分原告不再主张。

三、商品砼结算单24份,均系原件,证明:原、被告的结算价为10029864.76元,其中2011年6月30日前原告供货金额为5547762元,供货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份。

四、(一)、2011年5月18日《延期支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5月份就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二)、2012年5月28日加盖有被告印章的五建催款回复函一份,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其仍不能按期支付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2011年5月18日《延期支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说明》无异议,对2012年5月28日加盖有被告印章的《五建催款回复函》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签字有异议,不是王**本人所签。

被告九**司提供证据如下:

2011年4月23日《补充协议》、2011年8月8日《补充协议》、2011年10月28日《补充协议》、2012年8月20日《郑州市建**业委员会关于应对市场紧急情况通知》、2012年8月31日《调价通知》、2012年9月10日《关于混凝土调价协议》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其中2011年4月23日、2011年10月28日的两份与原告提交相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优惠价,双方已通过固定价对合同单价进行了确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如下意见:

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对免优惠款的计算本身就没有把2011年6月30日调整为固定价之后的部分计算在内。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第(一)项,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中的第(二)项,被告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双方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和2011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优惠价均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8日原告五**司下属的砼供应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河南五**限公司砼供应分公司向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格力电器郑州家用空调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供应砼;商品砼出厂价格参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下发的《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同期基准价格,基准月信息价优惠17%,作为混凝土出厂价;运费18元/立方米;每次砼供应浇注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认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需方不能及时对账,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付款方式约定为商品砼自供应之日起,每月30日供、需双方派人核对当月砼数量,次月十日前需方付供方已供商品砼款的60%;商品砼供应完毕后十日内,需方付供方已供所有商品砼款的80%;商品砼供应完毕后六个月内,需方付供方已供所有商品砼款的95%;商品砼供应完毕一年后一个月内,需方付清供方所有商品砼款;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依照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违约金额的5‰/日的经济损失”。

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混凝土价格执行2月份《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优惠15%;运费18元/立方米;2、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15日,混凝土价格执行3月份《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优惠13%;运费18元/立方米;3、2011年4月16日起,混凝土价格在执行3月份《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优惠13%;并在此基础上增加28元/立方米;运费18元/立方米;4、2011年4月16日起,水泥、砂、石子、混凝土实行价格联动机制,水泥价格每上调、下调10元/吨,混凝土价格上调、下调3.33元/立方米;砂、石子价格每上调、下调1元/立方米,混凝土价格上调、下调1元/立方米。以此类推”。

2011年5月18日,九冶建设**工程项目部向河**集团砼供应分公司致函《延期支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说明》一份,主要载明:“我部因业主工程款支付未到位,现资金短缺,应给贵公司支付的商品混凝土材料款100万需延期支付。业主将于6月10日左右支付我公司工程进度款,业主工程款到位后,我部将给贵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

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自2011年6月25日起执行,在原2011年4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的基础上下调8元/立方米整。即混凝土价格在执行3月份《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优惠13%,并在此基础上增加20元/立方米;运费18元/立方米”。

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混凝土材料价格最近几个月波动幅度较大,商品混凝土的信息基价与实际商品砼价偏差较大,给供需双方经济与施工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双方协商后,根据2011年《郑**建委基准信息价》混凝土7、8、9三月的平均单价进行测算,产生新的单价,以此单价作为今后结算依据,不再变动。混凝土单价不再以信息价为结算依据。从2011年7月1日开始按以上协议价格进行执行,以前调价协议2011年6月30日中止。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2012年5月28日,九冶公**程项目部致函河南**公司砼供应分公司《五建催款回复函》,主要载明:“格力工程目前已进行到后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更加谨慎,导致我公司格力项目工程款持续紧张,资金非常困难。我方将逐批付款,半年后按合同支付”。

2012年8月31日,河南五**限公司砼供应分公司向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发出《调价通知》。2012年9月10日双方达成《关于混凝土调价协议》,主要约定:“自2012年9月1日起,在原合同(2011年1月28日签订)和补充协议的基础上,每方不同标号的混凝土上涨25元/立方米。在以后的供货时间内如果混凝土砂石价格回落,供需双方再行协商,回调不同标号的混凝土价。(后附:供方调价通知及2012第(008)号郑**建协通知文件)”。

截止2012年10月份,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砼供应分公司共向被告郑州格力工程项目部供应砼价值10029864.76元。截止目前,被告未付货款共计2638864.76元。其中,2011年6月30日之前,共供应砼货值5547762.6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16.1万元。

再查明:河南五**限公司砼供应分公司系原告五**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砼供应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五**司砼供应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五**司承担。原告自2011年1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共计向被告格力工程项目部供应砼货值10029864.76元,被告未付货款共计2638864.76元,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给付原告未付货款2638864.7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38864.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按照至少优惠13%于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同期基准价格供应砼,截止2011年6月3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砼货值5547762.68元,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被告应当补偿13%的优惠款,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8项的约定和2011年5月1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延期支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说明》,被告违约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按照免于优惠的价格向被告主张货款,该部分优惠款按照13%计算为721209.1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5547762.元支付免优惠款558752.2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额的5‰/日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8万元,因此,本院调整违约金起算时间自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五**限公司货款3197616.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97616.9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五**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41元,由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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