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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静诉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所有的黑色宝马轿车尾号为999内饰被人损毁,经河南华**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92000.00元。原告尾号为999黑色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保险金额为53793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92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行驶证一份;

二、尾号为999保险单一份;

三、2013年8月4日辉县市公安局高**出所证明一份;

四、河南华**限公司维修结算单据一份、

河南华**限公司2013年11月9日开具的01498845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赔偿以上七种情况,但原告的事故不属于此七种情况,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尾号为999号车的车主。2013年6月25日,原告为其尾号为99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379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司机李**。

2013年8月3日,原告的司机李**以尾号为999车辆停放在新乡市辉县高庄乡高庄村大队门口向西路上时内饰被人损毁为由,向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报案。事故发生后,李**向被告报案。后经河南华**限公司维修,原告的尾号为999车辆共花费9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受损,有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维修结算单据及发票为证,根据被告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不予赔偿,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用92000元,原告提供有河南华**限公司维修结算单据及发票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静损失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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