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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晓露、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郑州**有限公司业务员赵*代表郑州**有限公司公司与郑州**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郑州**有限公司为中森.意墅蓝山61号、65号及所属商业楼供应商砼。赵*于2015年6月2日出具证明,确认郑州**有限公司未向意墅蓝山项目其他楼供应商品混凝土,郑州**有限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款已于2011年8月底前全部结算付清。

2012年1月12日,案外人王**给郑州**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欠龙腾商砼款结余肆万贰仟元整。意墅蓝山52号、53号、55号、56号楼。项目王**,2012年元月12号”

另在(2013)荥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河南中**限公司将荥阳意墅蓝山52号、53号楼交由王**施工,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郑州**有限公司、河南中**限公司之间关于意墅蓝山52号、53号、55号、56号楼商品砼供应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河南中**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郑州**有限公司在向意墅蓝山其他楼宇供应商品砼时,是与案外人郑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双方之间的货款结算均有正规凭证并开具有相应发票,且已结清。

案外人王**虽为意墅蓝山相应楼宇的施工负责人,但仅凭其个人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明交易实际发生,亦不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本院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赵*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不属实。赵*早已离职,其已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个人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赵*本人没有出庭,故出具的证明不予被采纳。因上诉人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的61、65号所属商业楼供应商砼,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款也没有付清,所以赵*对于上诉人公司事务并不了解,所出具的证明也纯属编造,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已生效的(2013)荥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王**为涉案楼宇的施工负责人,及上诉人是涉案楼宇地坪的实际供货人。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却一直否认,并提供了与本案不想关的其他楼宇合同等证据混淆视听、偷换概念。综上,本案存在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河南中**限公司辩称:一、上诉诉称违背基本事实,一审主要证人赵**龙**司销售工作人员负责向意墅蓝山工程签约,并代表上诉人龙**司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赵*作为上诉人的业务负责人是本案上诉人所诉的直接知情人。赵*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其所做的客观陈述(2011年8月底所供应的商砼款项全部结清,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诉人诉称:赵*离职不影响其负责期间所指内容证明的效力,其又诉称:赵*不了解公司事务,也违背基本事实。上诉人上诉诉称出具欠条人王**,是涉案楼宇施工负责人,违背基本事实。王**既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也未委托授权从事相关事务。王**仅仅作为一个民工头承揽过意墅蓝山某些劳务。所以被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王**出具欠条的还款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判结果公正,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已经查明,赵**上诉人业务员,其负责的供应的混凝土已于2011年8月全部结算结清。而且上诉人所供商混是与中**司签订的,在中森意墅蓝山工程项目中承包方(被上诉人)不负责商混的采购和供应。对外也从未采购过任何商混。而且依据上诉人与中**司的供货结算交易,双方必须根据商品砼供应、验收单进行结算,确实任何一项,都不应付款。在本案中仅凭案外人王**的一张欠条,不符合双方的一种交易习惯,而且与中**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赵*证明一份,证明一审证明事实错误,赵*对于涉案楼宇相关情况并不知情。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及发货单足以证明本案交易确已实际发生。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的证明与上诉人诉称相矛盾。诉状称:赵*对情况不了解,现在又出证明。二、赵*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第二次出具证言的是在上诉人受上诉人的意思所写的。*、赵*在本证明中并没有证明龙**司在负责供货之外,是否还有供货行为。也就是说她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诉请。同时也证明了一个基本事实,意墅蓝山的项目,龙**司的负责人是赵*。她没有供应,显然另外供应的也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有限公司起诉的依据系王**出具的欠条,关于意墅蓝山52号、53号、55号、56号楼的商砼供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供需合同,该欠条并未经河南中**限公司签章予以确认,同时,该供货行为没有相应依据予以印证,而同为意墅蓝山的61号、65号楼,郑州**有限公司不仅与郑州**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供需合同,同时货款结算均有正规凭证,这与郑州**有限公司和王**之间的交易从方式和习惯均不相符,因此郑州**有限公司仅依据王**个人出具的欠条要求河南中**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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