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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鹤壁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与被告鹤壁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戚**、姬**、助理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鹤壁市**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自2012年以来,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均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为此,原告多次提出要求,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鹤壁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9440元(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鹤壁市**有限公司为被申诉人于2015年1月4日向鹤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壁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未针对原告申请的被申诉人鹤壁市**有限公司进行裁决,而是针对鹤壁市**有限公司一厂进行了裁决。

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未显示鹤壁市**有限公司及鹤壁市**有限公司一厂工商登记情况,显示有鹤壁鹤煤环保**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鹤壁市鹤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的被申诉人名称和向法院起诉的被告名称均不准确,应为“鹤壁鹤煤环保**公司”,而非“鹤壁市鹤煤环保**公司”。且原告申请仲裁的主体和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主体不一致,应认为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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