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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有限公司与李**、鹤壁富**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厂煤矿)与被上诉人李**、鹤壁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2月27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柴厂煤矿、富**司赔偿其工程材料款357099.4元、工人工资138693元、招标费用17700元、可得利益77734元,合计591226.4元。鹤**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鹤山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柴厂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厂煤矿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富**司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8月13日,富**司中标柴厂煤矿的井筒管路、地面瓦斯泵站及井下瓦斯抽放管路安装工程。同年8月28日,富**司与柴厂煤矿签订了三份安装合同,合同价款总计126.8万元。2012年8月30日,富**司将中标柴厂煤矿井筒管路、地面瓦斯泵站及井下瓦斯抽放管路安装工程转包给李**。李**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材料款357099.4元、工人工资138693元、招标费用17700元,预期利益777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鹤**法院一审认为:各方对李**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就是对李**的损失不持异议。李**作为柴厂煤矿井筒管路、地面瓦斯泵站及井下瓦斯抽放管路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资格起诉,柴厂煤矿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受益人也应承担责任。因此,柴厂煤矿应当赔偿李**损失591226.4元。因富**司在工程中并未收益,不应当承担责任。

鹤**法院一审判决:一、柴厂煤矿赔偿李**各项损失591226.4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柴厂煤矿上诉称:富**司未经柴厂煤矿同意,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李**,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明。柴厂煤矿与李**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富**司一审中未提出柴厂煤矿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况,李**与富**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富**司赔偿,而不应由柴厂煤矿赔偿。请求改判驳回李**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主张权利,富**司与李**所签合同是否有效与李**所受损失没有直接联系。李**承建的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因煤矿停止技改,致使剩余工程无法施工。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富**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明系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并非一审认定的非法转包合同关系,而是李**借用富**司名义进行投标,承建了本案所涉工程。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李**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取得相应款项并就有关实际损失,向发包人请求赔偿。一审判决虽然未对本案所涉合同效力进行判断,但其处理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柴厂煤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2元,由鹤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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