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胡**与被告鹤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鹤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鹤壁**有限公司、郝**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付红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有限公司、郝**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收购玉米4570斤,每斤1.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手续,约定两个月付款,但是到期后,被告在支付28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粮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胡**粮食款22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鹤壁**有限公司、郝**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收购玉米4570斤,每斤1.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手续,约定两个月付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2800元,剩余2227元未付。2、2013年1月21日,鹤壁**管理局吊销了鹤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鹤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郝**、郝*、赵**。3、鹤壁**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鹤壁**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胡**玉米款2227元,被告鹤壁**有限公司经营资格灭失,但主体资格尚存,故被告鹤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胡**玉米款22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被告鹤壁**有限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经丧失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属于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行为,除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应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2227元;

二、被告郝**在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被告鹤壁**有限公司、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鹤**有限公司、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