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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赵**与卫辉市顿**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随*、赵**与被上诉人卫**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比**委会)返还承包地纠纷一案,随*、赵**于2015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解除随*、赵**与比**委会之间涉案地块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并将涉案土地按原状交付给随*、赵**;二、比**委会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支付所欠随*、赵**的土地租金至所涉土地交付给随*、赵**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共2920元(其中欠随*1.18亩土地租金自2013年2月15日至土地交付之日止,欠赵**0.56亩土地租金自2014年2月15日至土地交付之日止)。三、由比**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宣判后,随*、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随*、赵**要求解除与比干庙委会的土地租赁关系,并要求比干庙委会将涉案土地按原状交付给随*、赵**及支付所欠租金,前提应查明涉案土地的权属。审理中,比干庙委会否认随*、赵**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随*、赵**未能提交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因此,该涉案土地权属不明。处理该案涉及土地确权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随*、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随*上诉称:原审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不明错误。比干庙委会对上诉人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明知的,且并未提出任何证据推翻该事实。2000年比干庙进行土地发包,随*、赵**自2000年秋收后,开始承包案涉土地,随*、赵**与比干庙委会构成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比干庙村委答辩称:卫辉市人民政府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9年和2011年发文,同意卫辉市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包括比干庙村在内顿坊店乡的四个村进行社区建设,规划建新区一个,四个村合为一个新区,位置在比干庙。随*的1.132亩土地、赵**的0.561亩土地在比干社区的建设规划之内。答辩人按上级文件精神占用案涉土地建设新区,并向被答辩人发放补偿款,每亩每年补偿款1000元直至重新调地。随*已领取2011年至2012年补偿款,自2013年答辩人通知其领取,随*未领。赵**已领取2011年至2013年补偿款,自2014年通知赵**领取,其未领。案涉土地的占用行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民事调整范围。随*、赵**主张与答辩人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不是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审裁定驳回随*、赵**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比**委会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卫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卫辉市人民政府关于顿访店乡比干社区规划的批复》(卫**(2009)152号)文件、新乡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新乡市第二批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的批复》(新**(2011)108号)文件,用于证明案涉土地的占用行为系政府行为,不属于租赁关系。第二组证据:2012年度、2013年度补偿款发放表各一份,用于证明随*、赵**领取补偿款的情况。第三组证据:新乡市规划资质证书一份、比干社区规划图两张、规划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土地系政府规划内容,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随*、赵**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补偿款表无异议,是其家人领取。因比干庙委会提交的证据均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1年6月27日新乡市人民政府颁布《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新乡市第二批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的批复》文件,同意卫辉市顿坊店乡比干庙村等四个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该项目规定区位于顿坊店乡比干庙村、黄土岗村、后庄村、军屯村,项目区内规划建新区1个,位置在顿坊店乡比干庙村。新区建设占用耕地52.20公顷,其中包括随华的承包地1.132亩、赵**的承包地0.561亩。比干**委会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向其村民发放补偿款直到土地重新调整。随华领取了2012年度及之前的补偿款,赵**领取了2013年度及之前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随*、赵**主张2011年2月15日其与比干庙委会达成土地租用协议,比干庙委会租赁随*土地1.18亩、租赁赵**土地0.56亩,对该说法比干庙委会予以否认,随*、赵**应对其与比干庙委会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故随*、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查,2011年6月27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下文,同意对包括比干庙村在内的顿坊店乡四个自然村进行土地综合整治,在比干庙建设新区。其中占用了随*1.132亩土地、占用赵**0.561亩土地。比干庙委会给随*、赵**按每亩每年补偿1000元的标准发放补偿款。该土地综合整治行为系政府行为,比干**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按政府要求占用土地的行为,不是民事行为,其与随*、赵**产生的纠纷不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随*、赵**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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