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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与被上诉人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位于源汇区人民西路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1259号)登记在万**名下,房权证颁发时间为2004年11月1日。2004年年底,万**将该房屋的房权证交给谢**和其丈夫孟**。2004年12月左右,谢**的丈夫孟**开始住在该房屋内。谢**称因万**欠其钱,所以愿意把房屋抵给其,万**称因为谢**的房子距离市区太远故才让谢**居住在该房屋内,现在该房屋由孟**居住,孟**出庭作证证明该房屋内物品归其所有,与谢**无关。万**的诉讼请求:1、谢**将万**房内的破柜子、床等物品搬出去;2、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位于源汇区人民西路的房屋登记在万**的名下,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法律规定,万**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对于谢**称该房屋已卖给其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说法,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现万**要求法院判令谢**将本案诉争房内的物品搬出去的请求,由于该房屋内的物品系孟**所有,故万**主张谢**构成侵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驳回万**对谢**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内的物品系孟**所有,认定事实错误。谢**和孟**是夫妻关系,房内物品是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房内物品系孟**所有,不是谢**所有,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二、谢**一家都居住在该房屋内,这其中包括谢**的丈夫孟**,其列谢**为被告,合情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万安军诉请主张谢**将本案争议房屋内的柜子、床等物品搬出,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诉请主张谢**将本案所涉房屋内的柜子、床等物品搬出,但谢**辩称该房屋内并没有其本人的物品,万**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柜子、床等物品系谢**所有,故原审判决驳回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已审理查明的情况,万**与谢**之间系亲戚关系,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理性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而非反复诉讼。综上,上诉人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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