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权俊*、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权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时胜涛、张*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权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6时许,张**在对登封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司)的旧厂房翻修时,从四米处不慎摔下受伤。后张**被送到告成卫生院进行救治。当天刘**驾驶面包车和权俊锋一起将张**送到漯河医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脚跟粉碎性骨折,移位明显。2011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14163.4元。权俊锋、刘**二人支付医药费13000元。2013年1月15日张**再次入住漯河市医**二附属医院治疗,取出右脚跟骨折后固定物,2013年1月24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4253.63元。住院期间张**妻子李**为护理人员。经源汇区**法院委托,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漯民声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张**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另查明:张**经人介绍跟随权俊锋、刘**在谷**司的厂房干活,工程系对旧厂房墙体和厂房顶改造。

原审法院认为,张**在谷**司厂房翻新时,从钢结构上掉下造成右脚跟骨折的事实,予以认定。张**与刘**、权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张**跟随刘**、权俊*进行干活,双方对工作内容以及工资均有约定,且张**受伤之后刘**、权俊*又代为垫付医疗费,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张**在向刘**、权俊*提供劳务之后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刘**在原审时承认与天**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结合法院2013年11月20日对谷**司生产技术部长李**的调查笔录,对天**公司将承建谷**司的厂房工程分包给刘**、权俊*两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资质的个人进行承建,对于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张**受伤的经济损失,应与刘**、权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诉称2013年以来在源汇区大荆庄租房居住,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故对张**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不予支持。张**自住院起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531天计算,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2267.6元(29054元/年÷365天×531天),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护理费为1195.74元(7524.94元/年÷365天×58天),营养费为580元(10天/元×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天/元×58天),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541.8元(5032.14元/年×13年×20%÷2),医疗费18417.0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100元,以上共计112141.9元。刘**、权俊*雇佣张**进行劳动,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天**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进行承包,未尽到相应责任和义务。张**为成年人,其在干活过程中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10%责任。权俊*、刘**、天**公司对张**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权俊*、刘**已支付张**医疗费13000元,应予以扣除。权俊*、刘**应赔偿张**87927.71元(112141.9元×90%-13000元)。天**公司应对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权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87927.71元。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张**负担1410元,被告刘**、权俊*负担1930元。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构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刘**在原审时承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错误。是杨**与刘**、权俊峰之间存在发承包关系。上诉人承包的是谷**司新厂房的建设,杨**承包的是谷**司的旧厂房改造,二者是两个承包合同。谷**司技术部长李**的笔录指的是上诉人承包的新厂房建设。2、上诉人没有承包谷**司旧厂房改造工程,上诉人没有将工程分包给权俊峰、刘**的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权俊峰、刘**存在承包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干活过程中摔伤的事实,有答辩人病历和权俊峰、刘**的认可受伤及垫付医疗费为证。2、原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承包登**公司旧厂房翻新工程,该工程又分包给权俊峰、刘**,答辩人受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摔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的代理人在原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是承包的上诉人车间工程,并且上诉人还欠他们剩余工程款未付,这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权俊峰、刘**之间存在发承包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经两次到答辩人受雇干活的登**公司继续调查取证,谷**司李**经理明确证实是上诉人承建他们公司旧厂房工程,上诉人辩称自己没有承包建设厂房不能成立。上诉人辩称答辩人受伤的工程是杨**承包不能成立,谷**司既然将厂房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又怎么会将一部分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杨**,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上诉称是杨**与权俊峰、刘**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根本不属实。

原审被告权俊*、刘**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各方对张**在谷**司厂房施工过程中摔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刘**、权俊峰在原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去谷**司对其生产技术部长李**的调查询问情况,再结合施工合同等,可以认定张**系在上诉人天**公司承建的谷**司厂房施工工地上受伤,张**所受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天**公司承建工程后又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具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天**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