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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甫其致科技有限公司与新野县实验初级中学校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野县实验初级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甫其致科技有限公司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商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野县实验初级中学校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深圳市甫其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业务员张*与被告新野县实验初级中学校负责伙食的副校长白**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深圳市甫其致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新野县实验初级中学校提供4000张售饭卡,每张10元,并约定了售饭卡的外部样式,规格型号,签收方式。双方在合同中均加盖了单位印章。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主管后勤的白**校长交付4000张售饭卡,白**给原告的业务员张*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饭卡费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白**2011/10/1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定作售饭卡合同,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且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制作交付了饭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未经校委会研究决定、校长不知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售饭系统存在严重缺陷,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售饭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操作中出现的问题,可通过后续服务等途径解决。故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收到饭卡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野县实验初级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甫其致科技有限公司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新野县实验初级中学校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野县实验初级中学校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售饭系统承揽合同,不是饭卡承揽合同,上诉人没有购买饭卡出售给学生的义务。合同内容也自相矛盾,合同约定是2011年5月2日交货,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白春玺出具的欠条是庭审结束后提交法庭的,在法定的举证期间未出现,而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材料和证人等证据不合法。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独立法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不符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深圳市甫其致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新野县实验初级中学校欠被上诉人深圳市甫其致科技有限公司饭卡费4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时任上诉人主管后勤工作副校长白**所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原审庭审中证人张*已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深圳市甫其致科技有限公司曾连续数年多次就本案欠款一事向上诉人新野县实验初级中学校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新野县实验初级中学校诉称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其未能提供任何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现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新野县实验初级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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