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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丽诉被告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丽诉称,被告高**与被告李*标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39240元和69620元,合计2088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6月9日和6月23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借据,并将原来的借据予以撕毁。2014年1月23日被告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自愿让电业管理公司财务扣其奖金和工资还款,但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886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标辩称,被告李*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标没有向原告借钱,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称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具体借款时间、借款用途,被告李*标均不知情。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已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借据上的借款时间是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无论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均与被告李*标无关。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生活期间及婚后债务进行了明确记载,但原告所称的债务不再离婚协议之列,即使该借款真实存在,也是属于被告高**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李*标无关,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和2011年6月23日,被告高**分两次向原告何**借款10万元和5万元,约定月息为1.5分,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6月23日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重新计算,并由被告高**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何**现金壹拾叁万玖仟贰佰肆拾元整,139240元,月息壹分伍,借款人高**,2013年6月9日”,“今借到何**现金陆**仟陆佰贰拾元整,69620元,月息壹分伍,借款人高**,2013年6月23日”。2014年1月23日,被告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于2011年借何**现金贰拾多万元(月息壹分伍厘),至今未还,我自愿让滑**理公司财务扣除奖金、工资,来抵还何**的借款,直到本、息还清为止。特此证明,证明人:高**,2014年1月23日”。自原、被告双方结算利息后,被告高**为原告何**出具的借条中借款共计208860元。被告高**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该款经原告何**向被告高**与被告李**分别催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提供的借条两张、证明一份,被告李**提供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及原告何**、被告李**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于2011年向原告何**借款15万元,并于2013年6月与原告何**经过利息结算,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该两张借条均由被告高**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故原告何**要求被告高**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高**向原告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提及向原告的借款,以及被告高**在离婚后,于2013年6月向原告何**结算利息重新出具借据的行为,不能证明该借款为离婚后被告高**的个人债务,且被告李**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高**的个人债务并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何**要求被告高**、李**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1392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高**、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696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3元,由被告高**、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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