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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红军、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闫红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闫红军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晚上到23日凌晨,被告人闫红军伙同李**经预谋,到开封县城**宇农机公司,盗窃农用玉米收割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19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2015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闫红军伙同李**经预谋,到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西网村七组李*家,盗窃一台康佳牌电视机和750斤花生。经鉴定价值2642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红军、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闫红军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名犯罪事实,属坦白。请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玉米收割机一台及李*家花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盗窃李*家的电视机的事实有异议,称系闫红军搬出和使用;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电视机系闫红军自己的行为,与李**无关,李**供述盗窃花生的事实也属于坦白。被告人闫红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晚上到23日凌晨,被告人闫红军伙同李**经预谋,到开封县城关镇深圳大道南头王某某的新**公司,盗窃型号为4YZP-3X、编号为Y3X501396的红色春雨牌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一辆。将该车放置在杏花营西边8号路一未盖好的厂房路边,后停放在李**家门口。经开封市**证中心鉴定价值119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2015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闫红军伙同李**经预谋,到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西网村七组李*家,盗窃一台康佳牌电视机和750斤花生,后将花生卖掉赃款二人分掉挥霍,电视机闫红军自用。经鉴定花生和电视机价值2642元。案发后,电视机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红军、李**当庭供认不讳,二人供述情节一致;有被害人王某某、李*被盗情况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玉米收割机、电视机及发还该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闫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闫红军、李**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红军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名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在盗窃过程中属从犯,盗窃电视机与李**无关及李**属坦白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闫红军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被告人闫红军的刑期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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