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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余*、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刘*、余*、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11月与12月期间,被告刘*共向原告借款1167000元,被告余*、刘*对该借款的618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刘*未还款,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依法请求:一、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支付至本金偿还之日;二、被告余*、刘*对其中618000元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借原告钱款大部分已经偿还,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偿还70万元本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余*、刘*辩称,被告余*、刘*所担保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刘*向原告陈*分别借款500000元、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刘*通过杜*的帐户分别向刘*的银行账号转款200000元、250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陈*现金17000元。2014年12月6日,12月7日,被告刘*通过开封市鼓楼区***电器行向原告分别还款400000元、2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信用保证函一份,对刘*向陈*的借款618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余*也向原告出具信用保证函一份,对刘*向陈*的借款618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两份保证函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人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015年2月1日,原告陈*与被告刘*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2月1日,刘*欠陈*现金资产700000元整,刘*愿意将其本人在中牟县白沙镇商***小区2号楼2-1-1042的房屋抵押给陈*。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借条、汇款收据、账户清单、证明、个人信用保证函、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刘*共向原告借款1167000元,截止2014年12月7日,被告刘*还原告600000元,还欠原告本金56700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陈*与被告刘*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刘*欠原告现金7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多出的钱是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原告与被告刘*在该协议中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刘*欠原告本金567000元,利息52270元。对2015年2月1日以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余*对本案被告所欠借款承担618000元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有被告刘*、余*给原告出具的信用保证函为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刘*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67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2月1日为52270元,从2015年2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中的618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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