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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胡**等与国网河南**电公司、栗连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胡**、赵**、鲁**与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原审被告栗连需、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鲁**、胡**、赵**、鲁**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要求国网河南**电公司、栗连需、杨**连带赔偿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97.82元,共计650337.42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鲁**、胡**、赵**、鲁**、国网河南**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鲁**生前在兰考县城关乡王庄村经营一家太阳能专卖店,杨**在鲁**处购买了一台太阳能热水器及浴霸。2014年6月21日,鲁**、鲁**的姐夫谷**与鲁**去杨**家中送太阳能热水器、浴霸并安装,鲁**、谷**、鲁**将太阳能、浴霸卸下后,鲁**在栗连需家组装太阳能热水器,鲁**与谷**去另外一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当天天近黑时,鲁**及谷**赶回栗连需家中,一起安装杨**购买的太阳能热水器及浴霸。在太阳能热水器等安装完毕后,鲁**就安装用电线路,接用电插座,准备调试太阳能热水器。在安装线路前,按鲁**吩咐,杨**将家中屋内靠内饰顶棚的电源闸刀(老式闸刀)拉下来,在房间内的灯灭后,鲁**就开始接线。在作业过程中,鲁**突然从支撑的架子上摔下来,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杨**拨打了110报警,经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结论为鲁**系电击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村委调解,栗连需、杨**已给付鲁**现金1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鲁**的家庭成员有父亲鲁**,1963年2月28日生,母亲胡**,1963年12月16日生,妻子赵**,1988年11月21日生,女儿鲁**,2014年1月6日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有姐鲁瑞红,1985年11月10日生,妹鲁瑞雪,1988年12月6日生。受害人鲁**生前具有维修电工职业资格,其在栗连需家中接用电线路及插座时未戴防电绝缘手套及实施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当天中午,谷**、鲁**在栗连需家中吃饭,并喝了少许啤酒。发生事故当日,栗连需不在家中,而是在外地务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害人鲁**作为太阳能热水器等产品的销售者,对自己的销售的产品有免费安装并负责调试的义务。同时,他作为具有维修电工职业资格的人,对电力维修维护、安装应该具有相应的知识,本次其在安装线路及接通电源的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如配备绝缘手套、绝缘胶鞋等,尤其在明知道自己所做的工作存在登高、高危的情况下,中午还饮少量酒,这一系列的不注意,均会导致安全隐患的发生,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鲁**应负相应的责任。栗连需、杨**购买鲁**的太阳能热水器后,在鲁**等为其安装的过程中,中午在家中吃饭时仍为鲁**等提供啤酒,众所周知,饮酒能导致各种危险系数增加,故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国网河南**电公司作为电力专业管理部门,对电路安全、电力设施等负有检修检查的义务。本案鲁**在为栗连需、杨**接电源的过程中,虽事先通知杨**切断电源,但仍然触电身亡,这说明鲁**所接电源是带有足以致人死亡的电流的,虽然不能完全排除电源是否被完全切断这一因素,但电表附近的漏电保护器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自动断电是事实,也就是说漏电保护器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起到保护作用,这与电力专业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没有定时检查、检修是有一定关系的。因此国网河南**电公司作为电力专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的发生应付相应的责任。

根据案件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栗连需、杨**负担10%的责任,国网河南**电公司负担3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鲁**自行负担。栗连需虽在发生事故时不在家中,但其与杨**系夫妻关系,应当与杨**共同负担应负担的责任。经计算鲁**、胡**、赵**、鲁**的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5986.83元[女儿鲁**(14821.98元/年×17年÷2人)]、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合计602926.43元。栗连需、杨**负担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986.83元,合计592926.43元的10%即59292.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62292.64元,扣除诉前已支付的10000元,应支付52292.64元;国网河南**电公司负担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986.83元,合计592926.43元的30%即177877.9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共计184877.93元;对鲁**、胡**、赵**、鲁**过高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栗连需、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鲁**、胡**、赵**、鲁**各项损失共计52292.64元;二、国网河南**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鲁**、胡**、赵**、鲁**各项损失共计177877.93元;三、驳回鲁**、胡**、赵**、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4元,由鲁**、胡**、赵**、鲁**承担5551元,栗连需、杨**承担1108元,国网河南**电公司承担3645元。

被上诉人辩称

鲁**、胡**、赵**、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鲁**与栗连需、杨**之间的关系错误,双方实为帮工关系,在安装好太阳能后,杨**要求帮忙安装插座,并非安装太阳能的范围,双方应认定帮工关系,原审让其承担总损失的10%错误,其应承担30%的责任以上。国网河南**电公司的过错大,原审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过低,其应承担40%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7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针对国网河南**电公司的上诉,鲁**认为,电表箱内的电表,漏电保护器都是用户出钱由国网河南**电公司统一购买安装的,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国网河南**电公司负责。漏电保护器应由国网河南**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定时检修,况且漏电保护器安装在电表箱内,平时又锁着,用户根本无法检修,故国网河南**电公司应负主要责任。

国网河南**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该事故发生在栗连需、杨**家中,事故线路产权不属于国网河南**电公司,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该事故发生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不属于国网河南**电公司,故不应承担责任。国网河南**电公司无权对属于用户产权的电力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在本次事故中,漏电保护器未起到断开电源作用,应与栗连需、杨**自身的检查义务有关,与国网河南**电公司无关。依据常识,如果闸刀拉下电源切断,漏电保护器应是关闭不工作状态,杨**家中所有线路都不应带有电流,不应有此次事故的发生。现发生事故,说明鲁**接触到的线路是带有电流的,只能认定杨**未将电源切断。在本次事故中,杨**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漏电保护器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自动断电没有起到保护作用而致事故发生,应追加漏电保护器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共同承担事故责任,不应让国网河南**电公司因漏电保护器的质量问题承担事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国网河南**电公司对事故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粟连需、杨**答辩称,粟连需、杨**与鲁**系承揽关系,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粟连需、杨**承担10%的责任有误,国网河南**电公司作为配电箱的所有人和安装人,鲁**是由于其接线造成的,况且其安装的漏电保护器,在人触电后并未跳闸,没有直到断电作用,国网河南**电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鲁**作为成年人,其在接电线之前,应先检查线路是否有电。由于其疏忽大造成该后果,鲁**应承担主要责任。

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兰考**责任公司变更为国网河南**电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粟连需、杨**购买鲁**的太阳能热水器等产品,鲁**对销售的产品负有免费安装、调试的义务,安装用电插座,接通电源又是太阳能安装调试、使用所必需进行的工作,故鲁**的行为应属安装、调试太阳能的业务范畴。鲁*超、胡**、赵**、鲁*瑗称双方系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立。鲁**对电力维修维护、安装具有专业知识,由于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切断电源的情况下,未用验电器测试是否带电,且未按有关规定穿带戴绝缘手套、绝缘鞋,且中午还饮少量酒,对本次事故的发生,鲁**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审酌定鲁**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本案案情酌定鲁*超、胡**、赵**、鲁*瑗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国网河南**电公司作为电力专业管理部门,对用户用电安全负有检查义务,对电力设施、设备负有检查、检修的义务。本案鲁**在为栗连需、杨**接电源的过程中,触电身亡,漏电保护器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起到保护作用,与国网河南**电公司的管理人员没有定时检查、检修有一定关系,故国网河南**电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审酌定其负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国网河南**电公司称其无权对属于用户产权的电力设施进行检查、检修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国网河南**电公司称应追加漏电保护器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综上,鲁*超、胡**、赵**、鲁*瑗、国网河南**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2元,由鲁**、胡**、赵**、鲁**负担1108元,由国网**供电公司负担10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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