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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郁某某、崔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郁某某、崔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805-2民事裁定书,驳回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5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15)汴民终字第21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某、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人,月利息三分,并约定违约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现未还款。被告崔某某与被告郁某某为夫妻关系。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支付至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郁某某、崔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郁某某向原告高*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郁某某借乙方(出借人)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口头约定利息3分,时间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甲方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除按约定利息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一个月,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30%。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郁某某2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郁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2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按照借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郁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高*与债务人郁某某约定涉案债务为郁某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因此,本案债务应按被告郁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郁某某、崔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郁某某、崔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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