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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刘**、刘*乙、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国网河**封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刘**、刘*乙、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分公司)、国网河**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刘**、刘*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安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国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9时25分,被告刘**驾驶津A×××××号轻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倒车至事故地点时,与后方由南向北走的原告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司机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某在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津A×××××号轻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刘*乙,在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盛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津A×××××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是在国家**电公司变电站施工中,属于职务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645.23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1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333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19523.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6624.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在本案中被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系雇佣关系,被告刘*甲受雇于被告刘*乙,此次事故被告刘*甲驾车致原告受伤,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按照侵权法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工作中致他人受害,被告刘*甲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甲的诉求。

被告刘*乙辩称,1、同意在保险金不完全支付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对原告诉求部分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请求的医药费354645.23明显过高,庭审中和诉状中提到其在开封**民医院住院后转到郑大附属医院治疗,是否需要转院,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否则视为扩大损失,原告是否在住院期间治疗了其他病症,其次原告生于1952年9月24日,现已63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是按照每天136元计算,但没有标明需要几人护理,以及护理的标准;4、关于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缺乏依据;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明显过高,请法庭酌定;6、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及计算数额错误,计算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应按河南省人均收入9416.1元计算,计算方式为9416.10乘以17再乘以36%,如原告主张的确切的话,数额应当在57626.5元,而不是诉状中所说。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万元明显过高,超出了河南省的规定或审判规定的额度,应为1万元。另外事故后被告刘*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827.1元,交通费270元,并支付了此事故造成的车辆鉴定费600元,共计34697.1元,对于2被垫付的相关款项,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的伤情,被告表示同情。

被告中华财**分公司辩称,被告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3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

被告国网开**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不属于被告国网开**公司,事故也未发生在被告处,不是职务行为,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9时25分,被告刘**驾驶津A×××××号轻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倒车至开封市G310国道杏花营变电站门前道路时,与后方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于某某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所认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另有: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连枷胸、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创伤性气胸、左肺挫伤、左肺破裂、头部外伤、头面及眼部皮肤撕脱伤、头面部创伤性皮**、头面部创伤性皮下血肿、左侧锁骨骨折。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3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4972.81元,门诊费3827.60元。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转入郑州**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肺部感染、多发伤术后、高血压病。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159238.42元。后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承担进行鉴定,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某某面部撕脱伤术后遗留瘢痕,其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胸部损伤致双侧肋骨骨折,属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眼泪小管损伤,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肺破裂修补术后,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骨折,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甲受雇于被告刘*乙驾驶津A×××××号轻型普通客车从事职务行为,津A×××××号轻型普通客车有行驶证,被告刘*甲有驾驶证。津A×××××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盛财**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827.60元,被告中华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原告于某某现年63岁,系鼓楼区**租赁站的职工,其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祁**护理,祁**也为鼓楼区**租赁站职工,其月工资为3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件事实清楚,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安**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安**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如超出保险限额,则由被告刘*乙承担,被告刘*甲因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国网开**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查明,原告于某某出事故前在鼓楼区**租赁站工作,并且在开封市区内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于某某伤残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确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48038.8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54645.23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医院诊疗票据予以认定,对下余票据,虽提交了相关票据,但无法证明其相关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2、营养费1120元。原告住院112天,本院按10元/天予以支持,应为1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原告主张3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2466.67元。结合原告工作收入及伤情,本院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予以支持,应为12466.67元(2200元÷30天×170天),原告主张17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1200元,本院参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为11200元(3000元÷30天×112天),原告主张15096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1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况,酌定支持11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49275.67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残疾赔偿金应为149275.67元(24391.45元/年×17年×36%),原告主张219523.05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9项共计542231.17元,先由被告**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安**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00000元。下余部分共计122231.17元,由被告刘*乙承担。因被告**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因被告刘*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3827.60元,故其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840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于某某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于某某医疗费30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刘*乙支付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8403.57元。

四、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国网**封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0元,原告于某某自行承担2460元,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500元。被告刘*乙承担55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乙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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