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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新国诉被告漯河市**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漯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7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漯河市文化路“香港名店街”的商品房。该房屋位于负1层F-69-10403号,建筑面积17.62平方米,总房款154175元。原告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交付房屋,被告不能如期交付。201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560元,承诺尽快交房。但截至目前该项目已停工房屋交付不能,原告找被告要求退房并补偿损失被告也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54175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原告张**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将位于双汇广场-香港名店街负1层F-69/-10403号房出售给原告张**,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7.62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154175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原告张**于2007年12月22日交70000元,2008年1月12日交40000元,2008年1月31日交44175元,2010年3月27日房款全部交清。房屋交付期限为被**公司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张**使用。合同对被**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被**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公司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向被告广**司交清购房款154175元,被告广**司向原告张**出具三份收款收据: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收据载明金额为130000元、2010年3月26日收据载明金额为14175元、2010年3月27日收据载明金额为1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2008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期限届满,被告广**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张**使用,也未退还购房款。原告张**以被告广**司违约,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5417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张**与被告广**司协商,被告广**司支付给原告张**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5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虽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逾期违约金,但至今未交付房屋,原告可依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被告已对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560元进行了赔偿,实际履行中应予扣减。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低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广**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应从原告交付房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张**与被告漯河市**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漯河市**限公司返还原告张**购房款15417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张**的损失(130000元自2008年3月20日起、14175元自2010年3月26日、10000元自2010年3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减去1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70元,由被告漯河市**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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