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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星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星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132、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2011年5月1日到漯河**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2日,赵**再度到漯河**公司上班,2012年6月5日,赵**在车间上梯子开水管阀门时,从梯子上坠落摔伤,先后在漯河**属医院、解放**医院住院治疗共35天,出院后留置尿管3周,并定期作尿道扩张术直至2013年6月26日。赵**2013年5月回到漯河**公司上班,2012年8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漯河**公司协助赵**向工伤保险机构报销了大部分医疗费,但其他工伤待遇尚未解决。2014年6月中旬,漯河**公司玻璃车间因故停产,赵**于2014年7月30日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27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赵**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2322.99元【(1734.31元+770元+1551.35元+1640.61元+858.9元+844.9元+1891.9元)÷4】,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应发和实发的平均工资为1736.46元【(1400元+3494.58元+3632.8元+3630.58元+1479.6元+7200元)÷12】。赵**在劳动仲裁时的请求为1、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6450.5元。2、支付工伤待遇。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265.72元。4、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9184元。5、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并负担滞纳金。2014年12月22日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为:“由于双方参加了工伤保险,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费72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705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9265.72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与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部门计算为准。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07.5元。赵**称随后向漯河市郾城区工伤保险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通常由工伤保险支付的部分工伤待遇,但工伤保险机构以漯河**公司未依法连续参保为由,拒绝支付相关款项,赵**要求漯河**公司支付各项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断续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以及2014年度无合同用工的事实,双方共形成两次劳动合同关系,即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赵**2014年7月30日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漯河**公司应当支付赵**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4341.15元(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736.46元×2.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赵**发生工伤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依法有权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劳动关系应当延续至停工留薪期限届满之日。在停工留薪期内,漯河**公司应当向赵**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赵**2012年6月5日受伤,停工治疗到2013年4月底,漯河**公司应当支付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9265.72元(受伤前平均工资2322.99元,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应发工资4645.98元,实发3964.18元,少发681.8元,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停发工资2322.99元×8个月=18583.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均约定:非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待岗,在待岗期间,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赵**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2014年7月份未被安排工作岗位,漯河**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生活费72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6个月的生活费为1240元×80%×5个月+1400元×80%×1个月=6080元,2014年7月的生活费为1400元×80%×1个月=11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赵**的陈述,因漯河**公司中断了工伤保险缴费,劳动部门拒绝支付后续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转院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鉴定费,故转而诉请漯河**公司支付。漯河**公司作为工伤保险缴费义务人,虽然对其有异议,但未举出反驳证据,故工伤职工在请求社保机构支付相关待遇未果的情况下,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上述工伤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赵**2014年7月30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鉴定为8级伤残,漯河**公司应当以2014年劳动关系解除时的上年度漯河市的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90元(2579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054元(2579元×2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52.89元(2322.99元×11个月)。赵**在治疗工伤和伤残鉴定中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漯河**公司应当支付,漯河**公司应当支付赵**医疗费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转院交通费832元(208元×4个单程)、住院护理费2345元(35天×67元)、伤残鉴定费38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漯河**公司应当为赵**缴纳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与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星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41.15元。二、金星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支付工伤待遇142792.11元(包括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9265.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0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52.89元、医疗费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转院交通费832元、住院护理费2345元、伤残鉴定费389.5元)。三、金星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支付放假生活费7200元。四、金星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赵**补缴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12月31日与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份额(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计算的为准)。五、驳回赵**和漯河**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2015)郾民初字第00132号案和(2015)郾民初字第00173号案的受理费20元,由金星啤**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漯河**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均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无需向赵腾飞支付生活费,更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经济补偿金4341.15元的计算有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不应参照2013年度漯河市职工平均工资2579元/年为基数计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共计56472.39元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上诉人关于双方签订的以完成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已分别于当年夏季终止的观点不能成立。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142792.11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41.15元,放假生活费7200元和支付补交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与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应承担部分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赵**到漯河**公司上班,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2012年2月2日,赵**再度到漯河**公司上班,2012年6月5日,赵**在车间摔伤,2012年8月13日赵**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赵**回到漯河**公司上班,2014年6月中旬,漯河**公司玻璃车间因故停产,赵**于2014年7月30日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双方共形成两次劳动合同关系,即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原审法院判决漯河**公司应当支付赵**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4341.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停工留薪期内,漯河**公司应当向赵**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原审法院判决漯河**公司应当支付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9265.72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赵**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2014年7月份未被安排工作岗位,原审判决漯河**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生活费72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漯河**公司中断了工伤保险缴费,劳动部门拒绝支付后续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转院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鉴定费。赵**在请求社保机构支付相关待遇未果的情况下,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上述工伤待遇。原审法院判决金**公司向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0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52.89元及赵**在治疗工伤和伤残鉴定中支出的医疗费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转院交通费832元、住院护理费2345元、伤残鉴定费389.5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漯河**公司应当为赵**缴纳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与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综上,上诉人漯河**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金**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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