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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刘**、杨*、谷**、漯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刘**、杨*、谷**、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刘**、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谷**、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7时28分左右,杨**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后载着刘**、杨*、刘**、刘**。杨**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泰山路交叉口时,杨**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交叉口的东南角处的小道行驶至泰山路桥南坡下的路东处,再从泰山路的路东向路西通过斑马线区域过马路时,被沿泰山路桥从北向南的谷**驾驶的豫LT0045号出租车撞到,造成车辆受损,杨**、刘**、杨*、刘**、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被告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杨*、刘**、刘**无责任。2014年8月14日,原告刘**、杨*均入住漯河**民医院,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时间均为60天,原告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213.54元,花费交通费600元。原告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089.51元,手术费、治疗费2149元,其他费用20元,在郑州集美美容医院花费治疗费1500元,共计10758.51元。原告杨*花费鉴定费用875元,花费交通费600元。原告刘**身份登记信息为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刘**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进行护理,杨*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漯河市,原告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杨*,杨*户籍所在地为漯河市源汇区,经原告杨*申请,由漯**心医院对杨*因车祸伤致面部损伤愈合后,遗留面部疤痕所需继续治疗费用作出评定,原告杨*后期治疗需药物费用为人民币14460元。被告谷**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刘**、杨*、刘**、杨**共垫医药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谷**所驾驶的豫LT0045号车,实际车主为谢**,谷**与谷军伟父子租赁经营该车辆,事故发生时系谷**驾驶,豫LT0045号车挂靠在腾达**公司,该车在人民财**分公司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下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

又查明,被告杨**于2014年9月1日起诉谷**、人民**分公司、腾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花费医疗费2378元,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已用掉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的2458元,剩余7542元,因是同起事故,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剩余部分由原告刘**、刘**、杨*、刘**及谷**垫付医疗费按比例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是被告杨**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后载着刘**、杨*、刘**、刘**。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路交叉口时,从交叉口的东南角处的小道行驶到泰山路桥南坡下的路东处与沿着泰山路桥从北向南的被告谷**驾驶的豫LT0045号出租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杨**、刘**、杨*、刘**、刘**受伤,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现场勘查,被告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杨*无责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二原告予以赔偿,因豫LT0045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酌定被告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为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腾达**公司,被告腾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在人民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对本次事故中谷**应承担70%赔偿责任部分在三责险限额承担70%的保险责任;关于被告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杨**负次要责任,故法院酌定被告杨**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就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逐一确认如下:原告刘**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0213.54元,有票据为证,对此项费用,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600元(3300元÷30×60天),因原告所提供证明其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据不全,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故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009.55元(24391.45元∕年÷365天×60天),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6810元(3380元+3420元+3420元)÷90天×60天,因护理人员杨**提供证明其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据不全,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故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护理人员的费用,故护理费为4009.55元(24391.45元∕年÷365天×60天),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60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的各项损失共计21232.64元(10213.54元+600元+1800元+600元+4009.55元+4009.55元)。其中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89元,其余10524.54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即7367.18元;被告杨**赔偿三责险范围内的30%即3157.36元;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伤残限额部分赔偿原告误工费4009.55元,护理费4009.5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619.1元;综上,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075.28元。原告杨*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0758.51元,有票据为证,对此项费用,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600元(3300元÷30天×60天),因护理人员杨**提供证明其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据不全,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故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护理人员的费用,故护理费为4009.55元(24391.45元∕年÷365天×60天),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60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875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14460元,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在本案中该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的各项损失共计18643.06元(10758.51元+600元+1800元+4009.55元+600元+875元)。其中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57元,剩余11401.51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即7981.05元;被告杨**赔偿三责险范围内的30%即3420.46元;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伤残限额部分赔偿原告护理费4009.5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609.55元;综上,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347.6元;被告谷**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用875元,被告腾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谷**垫付医药费4000元,已在(2015)源民三初自第158号案件中作出处理,由于该4000元医药费是被告谷**为原告刘**、杨*、刘**、刘**、杨**共同垫资,故在本案中,该笔费用不再重复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075.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347.6元。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57.36元。四、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20.46元。五、被告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鉴定费用875元,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刘**、杨*负担430元,被告杨**负担273元,被告谷**负担637元,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原审判决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杨**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处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地位,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以上规定最多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杨**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杨**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刘**2104.91元、赔偿杨*2280.30元,并由刘**、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杨**辩称,杨**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及裁判。

被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谷**、腾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杨**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欠当?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4日17时28分左右,杨**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后载着刘**、杨*、刘**、刘**。杨**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谷**驾驶的豫LT0045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刘**、杨*、刘**、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谷**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杨*、刘**、刘**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漯河**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140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因谷**驾驶的豫LT0045号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谷**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责任划分应为机动车一方谷**承担80%的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杨**承担20%的责任,以此计算,人民财**分公司对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89元,剩余10524.54元由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刘**8419.63元,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误工费4009.55元、护理费4009.5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619.10元。人民财**分公司以上共计赔偿刘**19127.73元。杨**应对刘**所受人身损害在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刘**2104.90元(10524.54元×20%)。人民财**分公司对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57元,剩余11401.51元由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杨*9121.21元,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护理费4009.5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609.55元。人民财**分公司以上共计赔偿杨*15487.76元。杨**应对杨*所受人身损害在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杨*2280.30元(11401.51元×20%)。综上,杨**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127.73元。

四、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487.76元。

五、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04.90元。

六、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80.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刘**、杨*负担430元;杨**负担273元;谷**负担637元,漯河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谷**负担,漯河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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