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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民房接至三层,房价为每平方350元,并约定了施工标准和付款方式。2013年3月14日,工程完工,原告经被告修建房屋481.446平方米,价款168506元,被告已支付134000元,尚欠原告34506元。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工人工资共计345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建魁辩称,原告所做工程目前尚未完工,因原告拖延工期至今未完工,故双方未进行测量验收,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至今也未予修复。

原告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签订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

被告宋**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目前工程尚未完工,且没有验收结算,所以依据合同约定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修复房屋原告也一直没有修复。

被告宋**为证据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照片十二张,用以证明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建房存在的质量问题至今未修复。

原告杜**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是在修复以前照的,存在的质量问题已修复。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建房合同》真实、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房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现接府君庙民房一座接至三层,以中包形势包给乙方,情况如下:房价为每平方350元(不装门窗、水电、瓷片),地梁为24×400,钢筋为16、14圈梁*为12,大梁*为25、付筋16、柱筋14、钢筋为国标,圈梁为飞标;每层房高随老房走,一层有柱子、二层、三层圈梁,一袋灰一锅、大梁一锅两袋、柱子一锅一袋半;付款方式:主体起付75%(拾万)、一层应付4万、二层应付2万、三层应付4万,其余外粉内粉完工后付款,欠乙方1000元完工后付清乙方;工人进入工地,甲方安排住处,负责水电通道畅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34000元。

2013年4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工人工资共计345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交《建房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称原告所做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且未经过验收,故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是否完工存在争议。依据《建房合同》关于“主体起付75%(拾万)、一层应付4万、二层应付2万、三层应付4万,其余外粉内粉完工后付款,欠乙方1000元完工后付清”之约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0元,由原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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