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柏**、柏**、柏**、李**、王**与漯河**有限公司、张纪委、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柏**、柏**、李**、王**诉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张**、问**、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以上五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问**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作出口头裁定,准予以上五原告对被告问**的撤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艳丽、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柏**、柏**、李**、王**诉称,2015年8月10日17时15分许,问孝*驾驶登记在漯河**限公司名下,实际归张**所有的豫LF65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漯周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80米处右转弯驶出漯周路时与李**驾驶两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车损人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问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的责任。李**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和痛苦。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620000元,后变更为759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辩称,本案事故司机问孝良涉嫌交通事故肇事罪,根据先刑后民,建议法庭核实刑事程序是否终结。如果未审理完毕,此案应中止审理;本案事故车辆豫LF6589号车在被告中华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限额过高,请法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公正判决。因本案受害人李**因司机的犯罪行为导致死亡,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8条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张**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垫付20000元丧葬费,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另外问孝良也给付了原告70000元的赔偿,恳请法院公正处理本案。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不应支持,其次如果事故车辆检验合格,司机具备驾驶资格,无法律规定的醉驾、无证情形,我方将结合事实及证据在承保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我方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7时15分许,问孝*驾驶豫LF65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漯周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80米处右转弯驶出漯周路与李**驾驶两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车损人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漯**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问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责任。豫LF6589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为被告漯**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8月15日,原告柏**、柏**、柏**、李**、王**作为李**近亲属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1、李**系河南省**有限公司员工,于2014年2月20日被派往肉业高温分厂二车间包装工序工人并申请有房间住宿。

2、原告李**与王**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大女儿李**36岁、二女儿李**34岁(本案受害人)、三女儿李**32岁、儿子李贺伟26岁,均为成年。

3、2015年8月14日,被告张**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8000元。

4、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5、李**驾驶电动车价值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书面证明、户口本、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问孝良驾驶的豫LF658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且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柏**、柏**、柏**、李**、王**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张**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487829元,被告张**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均辩称原告的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过高,李**生前在城镇打工有收入并居住在城市,故原告的主张适用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19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张**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不予支持的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保险人承担的赔付事项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条款并无肇事司机构成犯罪,保险人可以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交强险作为公益保险,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非为保险人分散保险风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且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被告张**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以上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张**并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09元,柏**6438.12元/年×(18-8)÷4=16095元;柏**6438.12元/年×(18-3-10)÷2+16095=32190元;李**6438.12元/年×(20-1-10)÷4+16095=30581元;王**6438.12元/年×(20-5-10)÷4+16095=24143元,以上共计103009元,原告李**认可其与原告王**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故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停尸费4600元;6、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五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363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支付原告1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提供的收到条在卷佐证,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还应赔偿原告636340-611500-18000=6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柏**、柏**、李**、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115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柏**、柏**、李**、王**共计人民币684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柏**、柏**、柏**、李**、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张**承担10000元,原告柏**、柏**、柏**、李**、王**承担1400元。保全费3620元,未采取保全措施,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