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饮**司)与被上诉人**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饮**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饮**司与蓝**公司之间的“协议书”;蓝**公司支付饮**司房屋改造费用454846元;诉讼费用由蓝**公司承担。蓝**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饮**司支付蓝**公司无法出租房屋损失费275000元;饮**司支付蓝**公司为恢复毁损房屋墙体、窗户、地平以及垃圾的清运费151620元;饮**司支付蓝**公司价值50000元厂房屋顶费;饮**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饮**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饮**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富强,被上诉人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饮食公司(乙方)与蓝**公司(甲方,原名为河南嵩岳集**动服务公司,2013年8月29日改制后名称为郑州蓝**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现就商标使用、连锁经营和厂房投资、改造使用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使用西站路东段路南、临陇海铁路北的生产厂房和院落(房产证号:郑**字第000125号,幢号为:4号、8号、9号,总建筑面积为997.71平方米),厂房西另有附属房(框架结构二层)约500平方米包含在内,归乙方使用;乙方同意甲方在百花路31号使用“蔡记”注册商标(注册号:779688)、在百花路30号使用“合记”注册商标(注册号:6329607);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无纠纷,乙方保证上述商标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无纠纷,如因产权或使用权纠纷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承诺方赔偿全部损失;甲方同意乙方使用上述厂房和院落期限为20年,乙方同意甲方在上述经营场地使用“蔡记”和“合记”注册商标期限为20年,协议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33年7月21日止;协议期内,甲方免收乙方房屋及场地使用费,乙方免收甲方商标使用费和管理费;协议期间,甲方在筹建期间负责协调邻里关系、处理各种矛盾,协助乙方按照合记中心厨房生产要求对上述生产场地、水电气进行改造及设备安装,甲方向乙方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协助乙方办理生产经营所需各项手续;乙方出资对上述厂房损毁的屋顶全部进行更新改造,并根据乙方生产需要对水、电、气管线进行改造,协议期结束时与该房屋主体相关的设施(即屋顶、水电气管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私自拆除;协议期间,如乙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上述房屋重大损毁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并有权向乙方追偿全部损失;如遇政府规划拆迁或其它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本协议全部无法继续履行时,本协议自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造成本协议部分无法继续履行时,甲、乙双方可就商标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等问题另行协商;本协议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须认真履行协议内容,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向对方赔偿全部损失外,另承担违约金50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蓝**公司将厂房院落交付饮食公司,饮食公司对厂房屋顶进行了改造,后因周边居民反对施工,饮食公司无法继续使用厂房。蓝**公司、饮食公司于2013年9月2日联合发布承诺书。饮食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将厂房大门钥匙两把交回蓝**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饮**司与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饮**司与蓝**公司签订协议书后,蓝**公司将厂房院落交付饮**司,饮**司对厂房屋顶进行了施工改造,但因周边居民反对施工,饮**司无法继续使用房屋,饮**司于2013年10月21日将厂房大门钥匙交回蓝**公司,至此双方协议书中关于厂房院落的使用约定内容已无法继续履行,饮**司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蓝**公司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蓝**公司同意解除协议书,双方对解除协议书意思表示一致,故原审法院对饮**司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饮**司虽对厂房屋顶进行了施工改造,但其对施工改造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饮**司要求蓝**公司向其支付房屋改造费用45484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1日饮**司已将厂房交回蓝**公司,蓝**公司要求饮**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租金损失2750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蓝**公司要求饮**司向其支付房屋整修费用151620元的反诉请求,因蓝**公司主张的房屋整修发生在饮**司将厂房交回后,与饮**司无关,且蓝**公司对该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蓝**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蓝**公司要求饮**司支付5万元厂房屋顶费的反诉请求,因该费用系蓝**公司估算所得,蓝**公司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蓝**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责任公司与郑州蓝**询有限公司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郑州**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蓝**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123元,由郑州**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24.6元,由郑州蓝**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饮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饮食公司为蓝**公司全部更换损毁的屋顶是客观事实,蓝**公司也当庭承认。二、饮食公司为蓝**公司全部更换屋顶花费45484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饮食公司要求蓝**公司返还更换屋顶花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蓝**公司没有履行协调和处理周边关系的合同义务,直接导致了周边居民聚众阻挠饮食公司施工,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所以蓝**公司应返还饮食公司为其更换屋顶的花费。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蓝**公司返还饮食公司屋顶改造费454846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蓝**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蓝**公司答辩称:一、蓝**公司与饮**司签订协议的前提,完全是为了协助饮**司完成中心厨房的搬迁任务。二、蓝**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饮**司要求蓝**公司承担屋顶改造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协议本身约定了饮**司负责对使用房屋的屋顶进行改造,不得拆迁,而未约定蓝**公司承担屋顶改造费用;其次,由于饮**司不听蓝**公司的劝告,明知周边居民反对施工,本可暂停改造施工,但饮**司强行施工,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第三,饮**司先施工后办证,也是造成周边居民反对、阻止施工的一个主要因素。四、一审判决驳回饮**司屋顶改造费454846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饮**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的花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饮**司与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饮**司上诉称其为蓝**公司全部更换屋顶花费454846元,因蓝**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蓝**公司应向饮**司返还该项费用。协议签订后,蓝**公司将厂房院落交付饮**司,饮**司对厂房屋顶进行了施工改造,因周边居民反对施工,饮**司无法继续使用房屋,饮**司于2013年10月21日将厂房大门钥匙交回蓝**公司,至此双方协议书中关于厂房院落的使用约定内容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书,饮**司要求蓝**公司向其支付房屋改造费用454846元,但其对施工改造费用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饮**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3元,由郑州**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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