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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博爱县新超跃塑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博爱县新超跃塑料**公司(以下简称新超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至2014年3月18日。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其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之后未再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超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均载明金额50万元,有崔**、曹**签字,并加盖博爱县**有限公司公章;其中协议书中载明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经质证,被告新超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新超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另陈述,该借款是崔**、曹**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9日,原告王*与被告新超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3%,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按月利率4%计息。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上均加盖有博爱县**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其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之后未再付款。

另查明:曹**、崔**系夫妻,其中曹**系被告新超越公司业务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新超越公司在协议书及借据上加盖其公章,可以认定被告认可本案债务并作出偿还的承诺。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未向原告借款而拒绝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博爱县新超跃塑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返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80元,由被告博爱县新超跃塑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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