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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刘*停诉被告中国人民**司襄城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查明事实一、各方对事实无争议部分:二原告于1986年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均无相应的调动工作手续,工作地点系被告设在各乡镇的保险所,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1997年,被告进行全员合同制改制,二原告不在被告在编人员之列。董**、刘*停分别于2002年、2003年因被告不再发聘书而离开。2014年12月,二原告向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被申请人需按应付经济补偿金一倍的数额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2015年4月3日,该委作出襄劳仲案字(2015)3号仲裁裁判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5年4月28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各方对事实、请求争议部分,相关证据及意见: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五组证据:第一组为1988年至2001年被告向二原告发放的聘任为保险所所长的聘书、通知文件及1992年中国人民**司工会委员会给刘*停发放的工会会员证等;第二组为被告于2001年3月10日向颍阳镇保险所签发的《2001年经营目标及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第三组为(一)被告(1995)5号《关于一九九五年度职工工资调整办法的规定》及列明二原告等级、工龄工资等工资调整方案。(二)1995年3月份《平顶**公司保险员工资花名册》,证明当时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第四组为被告(1998)8号文件《关于表彰一九九七年度各项先进的决定》,原中国人民保**主席兼办公室主任姚**和原经理兼党组书记李**证明1994年保险公司与原告确实签订过劳动合同的证言。(2001)荆*终字第140号的案例;第五组为加盖有颍阳镇保险所公章的收款收据,中国人民**司库庄中心所得保险费收据。

被告为否认双方存有劳动关系而构成保险代理关系,提供了《保险代理人暂行规定》,豫保字第1号文件,保监会对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函及其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等,还提供了二原告自1992年至2001年保险业务手续费领取凭单。

二原告的异议:1.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能证明双方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的证据;2.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被告的异议:1.被告对原告系聘请而非聘任;2.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真实;3.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㈠《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系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起纠纷,故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㈡对于如何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㈢根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代理关系,虽然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含有必须遵守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如不得无故缺席,每天应参加公司的晨会等具有劳动关系属性,保险公司也通常采用“除名”的方式处理保险代理人的旷工行为,但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在报酬上,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所做的业务量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该手续费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即保险公司没有义务为代理人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㈣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及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要使本证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达成目的。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未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反观被告提供的保险业务手续费领取凭单则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代理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因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获本院支持,依附于该项的其他请求自无获得支持之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刘*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刘*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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